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展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客觀上踰越牆垣行竊,然因所竊取者為檸檬11顆,價值非鉅,且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是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台積電外包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檸檬11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4時19分許,騎腳踏車,至乙○○任職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成中學,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園後,竊取檸檬11顆(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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