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放心,我不會帶著槍上來跟妳老公談
的,放心的。」應補充為「放心,我不會帶著槍上來跟妳老公談的,他不會被我打死的,放心的。」、第12列「記得找誰來都可以我奉陪到底」應更正為「記得找誰來都可以我奉賠(按:應為陪)到底」、第13至14列「要怎麼處理要去公司證據通通有不怕怎麼做所有旁線下線都會知道』」應更正為「要怎麼處理要去公司證據通通有不怕要怎麼做所有旁腺(按:應為線)下線都會知道」;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5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孫岩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臉書截圖」應補充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岩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內容截圖」。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東曄(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起至同日19時51分間,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孫岩(下稱告訴人)或臉書張貼文章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41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恫嚇
告訴人,與上開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起至同日19時51分間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個恐嚇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及情侶關係,僅因細故即為恫嚇之語,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否認具有恐嚇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吳東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曄與孫岩曾為同事及情侶關係,嗣因故發生糾紛,詎吳東曄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岩門號09*******8號(詳卷)行動電話,向孫岩恫稱:「放心,我不會帶著槍上來跟妳老公談的,放心的。我還會給妳完完整整的...只要他不要動手,我這裡的工具(台語發音)就不會動到他」、「我現在只想砍人而已」、「不然整個好旺(吳東曄所住社區名稱)會被我炸翻掉,我給妳講」等語;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關係你們要這樣玩那就真的別怪我沒尊重過你們我就玩到最大」、「事情一件件來玩我很樂意」、「記得找誰來都可以我奉陪到底」、「不用我直接去你家在談」等訊息給孫岩,並於臉書貼文「要怎麼處理要去公司證據通通有不怕怎麼做所有旁線下線都會知道」等語,致使孫岩在其苗栗縣頭份市住處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為上開言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因感情因素、工作因素吵架所說的氣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臉書截圖、家事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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