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07號原告 林家慧 被告 蔡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村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樹公司)並無販售內衣福袋及其無投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村樹公司所販售之內衣福袋,福袋1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9元,內含1組內衣及至少1萬元以上的提貨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㈡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水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期間被告為堅定原告投資之信心且為誘使原告繼續交付款項,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投資款項後,於110年6月21日14時2分,將15,000元匯款與原告。被告接續向原告佯以代墊貨款,待明日連同投資本金一併返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發覺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67,999元,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即52,999元(計算式:67,999元-15,000元=52,999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9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2月12日12時9分2,999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2110年6月17日16時31分2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3110年6月18日20時33分1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4110年6月19日11時41分2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5110年6月20日21時6分1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6110年6月23日12時10分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