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欣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談妥,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大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便利商店鑫太原門市,交予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19時14分許,佯裝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傳送訊息給刊登拍賣1件韓系短版素面上衣之賣家 周羽彤 ,向周羽彤佯稱:其提供之販售衣物匯款帳戶,無法匯款結帳云云,隨即另冒稱是旋轉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許、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羽彤謊稱:因其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需另一個帳號才能順利開通,要其先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1小時後會將款項轉回來,其提供之帳戶便會解開正常使用云云,致周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28日20時13分14秒,從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ATM匯款1萬2,00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周羽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羽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欣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欣嵐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被告劉欣嵐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欣嵐固坦承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就可月領3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欣嵐先於111年9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
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談妥,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月領3萬元,再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大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便利商店鑫太原門市,交予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劉欣嵐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與暱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25至36頁)。另告訴人周羽彤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件韓系短版素面上衣時,遭佯裝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販售衣物之匯款帳戶無法匯款結帳云云為由,於111年9月28日20時13分14秒,利用ATM從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乙情,除據告訴人周羽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羽彤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9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欣嵐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按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劉欣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劉欣嵐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劉欣嵐與暱稱「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劉欣嵐有向對方質疑:「這會是騙人的嗎?」、「只要有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喔」、「那那麼好的事妳們怎麼沒找自家人或好朋友呢」、「那在家裡要幹嘛呢」、「哪裡有那麼好的工作」、「會不會到時說我們是詐騙」、「這社會太亂太恐怖了」、「是不是警試帳戶呀」、「為什麼一定要有提款卡才行」、「這樣好奇怪」、「但是那錢也不是你們的要提款卡幹嘛」、「我真的希望這不是騙人的」、「我先去問問人這是怎樣的工作再發給妳可以嗎?」、「因為天下也沒有白吃的午餐啊」、「我還是很懷疑哪有那麼好的事」、「會不會到時我會觸法」、「因為好像如果拿到錢不就是不勞而獲」、「就是社會有那麼多不好的例子」、「妳看我有多少問號」、「誰能保證啊」、「如果是真的」、「那不是一堆人也搶著辦」、「現在詐騙集團又那麼多,沒有給人嘗點甜頭,不然怎麼會上當」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從被告劉欣嵐上開質疑對方有諸多不合理問題觀之,顯見被告劉欣嵐知悉暱稱「陳小姐」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流程,已可預見「陳小姐」極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劉欣嵐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知悉「陳小姐」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工作用錢,即無視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陳小姐」使用,被告劉欣嵐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途,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又從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劉欣嵐與「陳小姐」談
及之工作內容,無需前往公司上班,僅需佯裝公司員工,配合公司財務領出企業薪資,增加人事成本,每月即可固定領取薪水,以此非法方式詐領薪資,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被告劉欣嵐未經查證下,逕依對方指示寄送郵局帳戶資料,已與常情不符。而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劉欣嵐於行為當時已57歲,具有相當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士,應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劉欣嵐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劉欣嵐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且依常情求職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薪資轉帳,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一般人求職之程序迥異。被告劉欣嵐既自陳當時已懷疑對方係要詐騙其金融帳戶,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被告劉欣嵐已然預見求職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卻仍然決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此即屬被告劉欣嵐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⒌被告劉欣嵐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陳小姐」或其共犯得以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劉欣嵐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劉欣嵐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劉欣嵐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欣嵐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欣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劉欣嵐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予暱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欣嵐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劉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欣嵐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欣嵐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欣嵐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交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向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家管,與1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劉欣嵐有何因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欣嵐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劉欣嵐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欣嵐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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