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蘇建明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被告蘇建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巷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明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3日22時起至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7樓之1宿舍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搭載友人。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大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遂對蘇建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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