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儒選任辯護人李路宣律師被告郭昱宏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與郭昱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內,因細故起爭執,郭昱宏欲持手機報警,邱彥儒見狀,遂基於強制、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手揮舞,欲搶走郭昱宏正在使用之手機,並步步逼近郭昱宏,藉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昱宏使用手機之權利,惟郭昱宏仍順利撥打電話報警而未遂,邱彥儒隨即徒手接續毆打郭昱宏,郭昱宏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邱彥儒,2人互毆扭打,郭昱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左側頸肩膀前臂及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邱彥儒受有上唇及左手擦傷、左肩疼痛、右手腫痛、右腰、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彥儒、郭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郭昱宏、邱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儒、郭昱宏均坦承有傷害犯行,然被告邱彥儒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找郭昱宏談民事的案件,結果郭昱宏用車門夾住我的手,然後說要打電話叫人來,我怕我有危險,才去搶他手機,但我也沒搶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彥儒辯護稱:邱彥儒係為維護自身安危,主觀上無妨害郭昱宏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況且郭昱宏當時已向警察通報完畢,爾後才有兩人繼續爭執之聲音出現,足認邱彥儒實際上沒有侵害、壓制郭昱宏持手機報警之自由,僅係造成輕微之影響,並無以強制罪非難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據其等坦承及分別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56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並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邱彥儒所為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宏於警詢、偵訊時稱:案發當時我要離開法院,邱彥儒跟著我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已經上車了,他要阻止我開車離開,我跟他說下車再說,他才讓我下車,後來他不斷質問我為什麼民事案件部分講的跟之前不一樣,我說因為和解金額不符合預期,他還不肯離開,我就拿電話準備報警,他見狀就開始動手搶我手機並用拳頭攻擊我,過程中我也有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又監視器畫面時間8月31日下午3時7分44秒許,邱彥儒動手欲搶郭昱宏手機,同日下午3時7分54秒許,邱彥儒動手又試圖搶郭昱宏手機,同日下午3時7分58秒許,邱彥儒先毆打郭昱宏,邱彥儒重心不穩摔倒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昱宏持其手機於111年8月31日報案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00:01】警:你好,喂?【00:07】郭:苗栗地方法院,停車場。【00:09】警:什麼事啊?【00:14】邱:三小阿?【00:16】警:停車場什麼事?【00:18】郭:他打我。【00:19】警:誰打你?【00:21】郭:被告。【00:21】警:你在法院這邊的停車場?【00:25】郭:對。【00:26】警:停車場的哪裡?【00:31】郭:汽車停車場。【00:33】警:機車啊?【00:34】郭:汽車。【00:35】警:對啊,那停車場那麼大,你大概靠近哪裡?【00:38】郭:你不要再動我了喔(風切晃動聲自00:38持續至01:01)【00:52】警:不要(無法辨識)...跑到法警那邊去嘛(風切晃動聲一直持續至錄音結束)。【01:01】錄音結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見證人郭昱宏前揭證詞,與勘驗筆錄、報案錄音相合,此外,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邱彥儒見證人郭昱宏持手機撥打電話之時,有出手欲阻止其使用手機,然證人郭昱宏已將事發位置告知警方而報警完成。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勘驗內容、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邱彥儒當時已有以手揮證人郭昱宏,且步步逼近,欲阻止郭昱宏使用手機,兩人已有肢體衝突,此依前揭本院勘驗報案錄音中有明顯風切晃動聲,且持續23秒,已當明瞭,被告邱彥儒使用之手段依一般社會評價,已達使人受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故被告邱彥儒之行為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惟因證人郭昱宏已告知警方案發地點,故有報警完成,未因被告邱彥儒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邱彥儒此部分所為,應屬強制未遂之行為。被告邱彥儒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至告訴人郭昱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邱彥儒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前幾分鐘(即被告邱彥儒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之前),有在告訴人郭昱宏之小客車旁,將車門拉開,上半身進入郭昱宏車內後,徒手壓制被告郭昱宏等情,認被告邱彥儒涉嫌強制罪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又被告邱彥儒稱:我當時要叫郭昱宏,我手放在他的車門邊,他就用力關車門夾我的手,還不讓我走,把我抓進車內勒住我,我咬他的手指頭,他才放開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告訴人郭昱宏則稱:我開完庭就走到停車場坐進我的車內,邱彥儒用手伸入門縫,阻擋我關門,在我意識到車門夾到他的手,他就強行把我車門拉開,他上半身直接探入車內,將我壓制在副駕駛座,抓住我襯衫領口要我撤告,我說下車講,他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當時被告邱彥儒之手確有遭郭昱宏車門夾住,及2人在車內有肢體接觸等情,然究竟是告訴人郭昱宏遭被告邱彥儒壓制,或被告邱彥儒遭告訴人郭昱宏勒住,2人說詞不同,本院考量被告邱彥儒、告訴人郭昱宏已有前述經認定有罪之案件,其2人此部分說詞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難認無維護己方、避重就輕之可能。惟告訴人郭昱宏指陳之此部分案發經過,本院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此部分僅存告訴人郭昱宏之單一指訴,依卷內現存事證,即難認被告邱彥儒有前揭強制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彥儒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儒妨害告訴人郭昱宏使用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2人間相互毆打等數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邱彥儒所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2人未能控制情緒,被告邱彥儒先為阻止被告郭昱宏使用手機報警之強制未遂行為,隨後被告2人發生互毆,其等所為均有不當;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受傷勢,且被告邱彥儒前於110年間已有為強制、恐嚇等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被告邱彥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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