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 李國輝 (即 李勝彥 之承受訴訟人)
李媛婷 (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美 (即李勝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紀珠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勝訴啟示登報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參萬伍仟柒佰元(計算式:31,200+4,500=35,7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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