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見該址庭院內」,補充更正為「見該址
未設圍籬之庭院內」、第5、6行「(劉鳴遠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本案瓷器及放置處所之外觀照片」,補充更正為「本案瓷器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張」。
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
坦承有拿取本案瓷器,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本案瓷器係擺放於被害人 陳瑞銘 上開住處外庭院內,且被害人將瓷碗7個整齊擺放於瓷甕內,且該瓷碗、瓷甕之外觀均完整、無破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本案瓷器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依一般人之認知,本案瓷器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想要將本案瓷器拿去賣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瓷器係有價值之物,衡情豈有誤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其所犯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告劉鳴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陳瑞銘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住處外,見該址庭院內之瓷甕1個(內含瓷碗7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下合稱本案瓷器),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入庭院後(劉鳴遠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本案瓷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瑞銘察覺遭竊攔阻劉鳴遠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於劉鳴遠處查得本案瓷器(已發還陳瑞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鳴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欲出售本案瓷器以牟利等語。
(二)證人陳瑞銘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案瓷器及放置處所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瓷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