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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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係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偵卷第57頁),且被告邱建成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員警到車禍現場時,已發現我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我便承認有酒後駕車」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堪認係警方已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始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分許因擦撞路邊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