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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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謙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被告袁家瑞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 律師
劉曦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6號、108年度偵字第98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2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謙、袁家瑞、柯敏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銘謙、袁家瑞、柯敏智(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1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蔡銘謙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被告袁家瑞之辯護人陳稱:被告袁家瑞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及年幼子女與高齡父親待扶養,是其無逃亡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柯敏智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柯敏智為了證明自己清白不會逃亡,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以本案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改變,建請續行限制等語(本院卷四第89、240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蔡銘謙、袁家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柯敏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其各該犯行均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⒉參以本案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罪責非輕,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考量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原因,不排除被告3人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本案業已進入審理程序,並預定於110年6月8日續行審理,自有使被告3人繼續到庭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意見陳述,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