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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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給付
6萬元,並於109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0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履行完成,該通知並於109年
8月27日送達受刑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迄至110年8月10日前仍未支付公庫6萬元,有橋頭地檢署110年8月3日、8月10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其本應積極履行上開條件,而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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