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新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新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新進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3公里處,不慎與 陳春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陸新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春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本次是第2次酒駕經查獲,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且追撞前車致生實害,危害情形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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