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甄啓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投資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並擔任棨楊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COVID-19疫情於民國109年起在全球肆虐,棨楊公司因此業績下滑及利潤縮減,致公司營收不足支付貸款、廠商費用及營運費用,無法再繼續經營,所積欠債務亦致聲請人遭受拖累,而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聲請人迄今積欠之債務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804萬1756元,而名下財產價值則為290萬8724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存款8724元、汽車1部、棨楊公司之股權80萬股及由其自行保管之現金30萬元,而其所負債務達6804萬1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尚可信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遠大於資產總額,則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堪認為真。惟觀諸聲請人主張上開資產中之汽車為2014年份,已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9/10,而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則聲請人陳報該車價值180萬元應核減為18萬元,況其上尚有設定動產抵押權而有別除權規定之適用,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另其棨楊公司股權80萬股固可構成破產財團,然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擔任棨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達6000餘萬元,再審酌聲請人即係因棨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聲請本件破產,則縱使進入破產程序後,棨楊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尚餘殘值,甚或變價拍賣能否拍定賣出,實非無疑;是以上開部分,均無從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主張之資產僅有30萬8724元(計算式:8724元+30萬元=30萬8724元)得實際認屬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因此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而查聲請人居住地位於臺北市,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茲參考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須42萬403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月×2年=42萬4032元),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甚多、債務項目繁雜,若有爭執,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要非少數。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30萬872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42萬4032元後已無賸餘,再列計前揭所述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應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債權人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