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11月8日」,應更正為:「5月2日」,第13行記載:「身有酒味」,應更正為:「身上有酒味」,第13行記載:「隨經」之後補述:「警於同(20)日下午5時25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
41、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05年、106年、108年、109年間,先後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5次,其中第1次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第2、3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8日,分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4、5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獄接續服刑,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因酒癮難抑,於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20)日下午5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隨因違規闖越紅燈,於同(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麻豆區南勢里171線2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甲○○身有酒味,隨經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96年、105年、106年、108年、109年間,先後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5次,其中第1次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第2、3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8日,分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4、5次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獄接續服刑,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前已觸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5次,歷盡緩起訴、易科罰金2次、或入獄服刑等處遇,均已難收矯正之效,且第4、5次之徒刑5月及7月,甫於110年6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而出監,未滿1年3個月,又不知惕勵,再犯本件(第6次)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益見被告損害法秩序不輕,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竟漠視於政府法令和公私媒體之一再宣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威脅本人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置用路人之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短期自由刑、或單純罰金或併科罰金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慧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