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國防部情報局羈押。經該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軍事檢察官所發減刑執行書所載,刑期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期滿。則聲請人於刑期起算前即自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所受一年二月又三日之羈押,既超出應執行之刑期,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以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十五年確定,並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自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受一年二月又三日之羈押,折抵刑期後,原應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然嗣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軍事檢察官乃另行填發減刑執行書,記載刑期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已執行八年八月五天,折抵日數四百三十日(即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有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刑事執行書、減刑執行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六、十六、十七頁)。則軍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聲請人猶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