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當羈押一百十五日,請求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元;又聲請人在國防部撤銷感化處分前,遭沒收如原決定附表所示之財物,請求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賠償七十五萬元及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決定以聲請人聲請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賠償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已告確定;嗣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請求賠償,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一號駁回其聲請,復由本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決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查聲請人聲請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賠償部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已告確定;另聲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賠償部分,經本會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後,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其餘聲請駁回),並由本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決定予以維持,亦已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按。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但書所稱「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該但書本係同條前段之例外規定,為便於受害人求償起見,亦無採取縮小解釋,限定為僅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以本件應由原裁判機關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居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該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尚未確定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