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計遭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人漏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五十四萬九千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後,認其因參加「北聯幫」不法組織,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北市警刑大字第七四一七九號函,將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之具體事證而予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固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甲○○叛亂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聲請人自承確有於五十八年間參加「北聯幫」組織,核與證人指證情節無異。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時,稱「北聯幫」擁有手槍、武士刀、扁鑽等武器,該幫兄弟係為飯店、娼妓、酒家負責看守,防止外來兄弟前來打架、勒索,並以開賭場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因參加非法組織幫派之行為,致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其受羈押係源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上述參與「北聯幫」不法幫派組織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機關未盡詳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至於超過此部份賠償金額之聲請,則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