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遭羈押、管訓、勞役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遭羈押、管訓、勞役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日遭陸軍總司令部以「思想不正、情緒低落」為由,逕將聲請人撤職,並違法羈押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其後被送至金門服勞役,旋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非法(未經合法裁定)移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致使聲請人喪失抗告、覆判之權利,有結訓證書影本可稽。爰就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人遭違法感化教育期間,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受感化教育一千零八十六日等情,固據提出結訓證書一紙為證。惟其受感化教育,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其於四十年間擔任陸軍步兵少尉時以「軍人應超出黨派效忠國家」為由,拒絕參加軍中國民黨組織,而於四十年八月二十日經陸軍總司令部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強制勞動,四十五年四月間轉送至金門服勞役,扛運軍糧、修築漁港,再於四十七年間從金門送至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於五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隨即送至前綠島新生訓導處強制「輔導就業」,迄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交保獲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該案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嗣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確定,有聲請人在該案聲請冤獄賠償狀影本及前開決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就前開已聲請賠償之部分事實,重複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五百四十三萬元,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