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戒嚴時期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受國防部情報局派遣赴中國大陸沿海工作,不幸被中國共產黨羈押於上海監獄十一年三個月,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釋放,於是日至金門後,隨即轉送澎湖白沙灣軟禁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十七之三號,且居住於該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戶籍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現時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境內。又其聲請書狀謂羈押期間曾被移至「金門、澎湖白沙灣」,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該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經核並無不合。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冤獄賠償狀及聲請覆議狀內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情報局派遣赴中國大陸,遭共產黨羈押之事實,該狀內並未表明其被共產黨釋放後係遭何機關羈押,聲請人僅以金門、澎湖係國防部情報局內部所設用來接應敵後工作情報員之內部單位,所謂「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應以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國防部情報局之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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