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在台中市○○路○○○號之住處,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拘留七至十天,旋即被送往台東泰源,轉送岩灣、小琉球,最後在蘭嶼被關將近五年,才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獲得釋放,此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諒信釋字第一三七四八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可憑,而聲請人於被羈押期間,治安單位未經訊問,亦無起訴、判決,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職訓第二總隊諒信釋字第一三七四八號隊員離隊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亦無從證明其羈押原因、羈押期間,及最終釋放原因。又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該室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 志厚 字第一0一四號書函覆以:該部現有職訓第二總隊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再經函請國防部協查轄下現保存職訓第二總隊留存資料之各單位,有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經函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之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六三號書函覆以:該部現有職訓第二總隊留存資料中,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因認聲請人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依該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羈押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聲請人之職訓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觀之,聲請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被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受羈押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