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允皓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前方有 戴興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鄭允皓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應依行車速限行駛,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文忠路之路口,不慎與戴興源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興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併發骨板外露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允皓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興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皓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5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頁、第18至20頁、第28至35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可參(警卷第24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超車時,於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方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本件事故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19頁)可憑。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兩車因閃避、煞停不及而發生擦撞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戴興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3802號卷第8、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併發骨板外露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態度甚佳及本件最重本刑為六月,經減輕後最重為三月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並同時將附民事件(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移民事庭審理,民事賠償自有合理之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