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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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心儀於某身分不明男子以電話告知可為其製作假財產紀錄並申辦貸款後,雖預見依該陌生男子指示將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對方,可能會使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容任此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便利商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利用宅急便服務,依指示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包括 陳昭成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 等人)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收到該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含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張書 銘等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渠等因陷於錯誤所匯款項(詳如附表所載)。最後因 張書銘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黃銘 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采 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怡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江 美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宇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莊怡君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李元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曾睿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4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心儀對前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下稱審卷〉第27頁、院卷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係中低收入戶,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支出已捉襟見肘而難以清償積欠銀行債務,適有某男子以電話自稱「黃先生」並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其回覆有此需求且告知因債信不良而無法繼續申貸,「黃先生」乃稱可用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製作入出帳紀錄後為其申辦貸款,其為解燃眉之急便答應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於103年9月30日刷存摺確認有交易紀錄後更是深信不疑,迄至其經金融機構行員告知系爭帳號業遭列為警示帳戶,其連續撥打「黃先生」所使用門號亦無人接聽後才知道受騙,參以現今社會頻傳詐欺事件而詐欺集團也會用相同手法詐得帳戶,可知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見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2頁、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客觀部分而供稱:「(妳名下有無申
請臺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上記3個帳戶都有申請……都是我在使用及提領金錢……金融卡原本在我身上,但我記得是於103年9月26日上午約10時左右,接獲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通知:『是否有資金需求、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但需名下銀行帳戶內有存款,方可順利申貸』等語,我當時告知有欠銀行的錢,且已有協商還款紀錄,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就告知可幫我將錢存入名下銀行帳戶後幫忙取得存款財力證明後,就可幫我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需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提款卡及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用宅急便方式寄給他後,就可幫忙我處理信用貸款,後來我就於103年9月28日下午約16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與頂安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將名下原佃郵局、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及臺灣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及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依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指示,用『宅急便』之方式寄到苗栗縣○○鎮○○路○○號(收件人 陳扁台 ),並要我填上收件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以上記3個帳戶金融卡目前在何人手中我不知道……因該名男子有告知要存款進入我名下銀行帳戶,這樣才可以幫我提高存款財力證明並辦理貸款,且3天後金融卡就會還我,而我帳戶內也沒錢(都不足100元),所以我才會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資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0頁至第4頁)、「有人打給我問要不要辦代貸……之後他叫我寄存摺封面的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3張提款卡(含密碼),我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寄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等語明確。
㈡被害人張書銘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李宗杰等人亦就前揭犯罪事實證稱如下:
⒈被害人張書銘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詐騙請
詳述之?)於103年10月1日14時50分許在租屋處○○○區○○○路○○號)接獲一名女子(年籍資料不詳)來電(+0000000000)稱我於7月份有網購,因超商店員弄錯會扣款12次,需要我與銀行作取消交易的動作,他說他會請彰銀人員與我聯繫後,就接獲自稱彰銀男性客服人員來電(+0000000000),他說要取消該12筆交易,要我配合他至ATM操作,我配合他至ATM操作後我的錢就轉出去……(該詐騙帳號為何?匯款幾筆?被詐騙金額共多少?)詐騙帳號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我匯款共1筆。共被詐騙新台幣4167元」(見警卷第66頁)等語。
⒉被害人 黃銘啟 證稱:「我於103年10月1日下午16時37分…
…當時我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的員工(女性),稱我於今年6月在露天拍賣網購買漫晝書,由於其公司內部問題導致我訂了12筆訂單,欲跟我做確認並執行取消的動作……復約於今17時15分,一名自稱大眾銀行行員(男性)……跟我做確認要我去ATM查詢戶頭餘額及取消跨行轉帳及提款功能,我依對方指示執行餘額查詢及轉帳,中途電話皆保持聯繫,共於今18:00、18:06、18:09、18:25分別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3850、13985、6999、15999),共4筆……全轉入對方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最後又稱我郵局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其他人的帳戶,我才察覺有異」(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
⒊被害人 徐采憶 證稱:「我於103年10月1日17時20分左右…
…接獲……佯稱露天拍賣後背包的賣家chan5813(露天拍賣的帳號)來電……因為我們工作人員的疏失導致我會被重複扣款12次,會幫我協助取消重複扣款,於是有一位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按照他的指示,至文化大學內的全家便利商店(台北市○○區○○路○○號)的台新銀行提款機,按照他的步驟指示,用我的郵局帳號轉帳22,477元匯入至他指定的帳號……我匯款時間為103年10月1日17時48分左右,地點在文化大學內的全家便利商店(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匯出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匯入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
⒋被害人陳怡峻證稱:「我是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7時20分
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01室接獲歹徒(外籍口音)電話,假借露天拍賣商家 哈士奇 的名義誆稱我因為之前於露天拍賣買 蓮蓬 頭結帳時,因當時的某些因素而導致作業錯誤,日後便造成我的帳戶會遭自動扣款12筆當初購買蓮蓬頭的金額新台幣42元。我隨後又接到自稱是郵局(台灣口音)的電話,佯稱要幫我取消分期扣款。並稱於21點後會將匯出的款項退還予我。我不疑有他,便按照指示去全家便利超商附設的台新銀行提款機,以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操作進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遭詐騙金額共新台幣14789元……我於103年10月01日17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區○○路○○號內使用台新銀行的……提款機匯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為新台幣14789元……(歹徒撥打的詐編電話是為何,受話時間為何?)17時30分,+00000000000000(假藉郵局;男生台灣口音)17時20分,+0000000000(假借賣方;女生外籍口音)。(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何?申請人為何?)0000000000(遠傳電信)。是我父親 陳嘉仁 。(賣家網路帳號及其商品編號為何?)露天賣家名稱哈士奇。帳號為exleon777。商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
⒌被害人 陳亭 憶證稱:某兩位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
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絡而使伊誤信會被重複扣款12次,伊遂按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29,985元匯至帳戶(帳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內(見警卷第110頁、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等語。
⒍被害人 江美樺 證稱:「我於103年10月1日17時0分接獲1名
自稱賣家之女子……來電,稱我是否有收到購買之行動電源,我表示說我有收到,該名女子立即表示說因為他們業務出問題,所以我有被多扣到12筆約新台幣2萬多元之款項,並問我是否要取消,我表示說要,之後對方便問我銀行客服之專線,我即告知對方我台灣銀行金融卡後方之客服電話……問完對方即掛上電話, 於同 (01)日17時37分,我又接到一名自稱為台灣銀行主任之男子……來電,對方向我詢問我有幾家銀行之存簿,我跟對方表示說有3家,但僅有其中一個國泰世華的存簿有存款,於是對方便要我不要掛上電話,立即……查看存簿內是否尚有餘額,於是我即到就近之7-11便利商店(台北市○○區○○○路○○號)ATM查看,當時我表示說並沒有遭到另外之扣款,於是對方便表示說他們銀行那有顯示一筆交易之金額,於是便要我轉帳新台幣29985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戶頭,這樣他們才能取消轉帳之金額並把錢退還給我,但當我轉帳之後對方又跟我表示說金額還不夠,所以無法退款,於是又要我去向其他人借錢轉帳後再一起退還款項,於是我就返回工作之地點,向我之朋友借錢,但當時我們店長聽到我在通電話時感覺有異,就接過我之電話與對方通話,才發現我遭詐騙」(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
⒎被害人 溫培 立證稱:「我於103年10月1日16時55分,在英
冠達公司(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裡,接獲一名女子(名字不詳)自稱為黑師傅的員工來電……告訴我說,我之前在7月26日時,有在123團購網購買黑師傅的捲心酥1份新台幣396元,但是因為黑師傅的員工輸入錯誤,變成購買12份要新台幣4752元,如杲要取消的話會有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跟我聯絡。於同(01)日17時08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男子(名字不詳)來電……要跟我確認要不購買捲心酥12份,我表示不要購買,於是我就照他的指示前往最近的ATM來操作,於是我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劍潭分行)的ATM,匯款新台幣29987元到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永康分行」(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語。
⒏被害人 王宇維證 稱:「我於103年10月1日下午17時40許,
在宗聯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區○○村00000000號)接到冒充露天拍賣網站賣家的電話……對方聲稱我之前在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同樣商品重複購買12次,如果今天晚上12點以前不採取動作將無法取消,他說他會請銀行幫我做取消的動作……之後於17時54分許我接到自稱是京城銀行客服人員打來的電話……他說如果交易要取消就要馬上到ATM操作,我便○○○區○○○路○○○號的統一超商……依造他的指示操作,我一邊聽他的電話一邊照著他的指示操作……結果我就成功轉帳一次到對方的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9027元」(見警卷第84頁)等語。
⒐被害人莊怡君證稱:「於103年10月1日17時接到露天電話
……告訴我露天貨物簽錯單,我之前在露天網站有買寵物用品,告訴我有分12期購買同商品,請我和銀行聯繫,沒多久我接到電話……要幫我處理停止取消分期,叫我去銀行ATM列印交易明細表,問我每個銀行餘額,我第1筆及第2筆在宜蘭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匯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29989元,總共2筆,共59,978元」(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語。
⒑被害人李元棠證稱:「我於103年10月1日18時許在住家接
到電話表示因我下個月所定的新譯旅店因店員操作錯誤造成我必須每個月都要繳費……故我前往提款機操作……將新台幣29987元匯入到歹徒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我匯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戶名:李元棠,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彎銀行安南分行),我匯出一筆,匯出新台幣29987元」(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
⒒被害人曾睿宏證稱:「我於今天下午17時57分……對方於
電話中自稱為露天拍賣的會計,說我……於露天拍賣有購買蓮蓬頭……因為超商的操作疏失,導致我該件商品重複訂了13個。對方稱要幫我取消該交易。之後又有一位自稱是郵局的男士……撥打給我。要我依照他的指示到附近的郵局○○○區○○路○○○號)操縱ATM,我先後在民國103年10月1日18時37分用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台幣29988元及18時39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匯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15150元」(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語。
⒓詐欺集團成員李宗杰證稱:「103年10月1日使用人頭提款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是我與(原名 陳庭睿 )改名現為陳昭成……及蔡臣偉……前往提領」(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103年10月1日使用人頭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張提款卡是我與(原名陳庭睿)改名現為陳昭成……及蔡臣偉……一同前往,由蔡臣偉開車,再由我與蔡臣偉輪流下車領錢,而陳昭成均坐於車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錢……我是聽陳昭成指揮責負領錢……我與蔡臣偉、謝宏毅……去提領。詐騙機房是通知陳昭成,而陳昭成再通知我們……錢均交陳昭成,當面交給陳昭成,要問陳昭成才知道……(你所屬的車手團自動櫃員機提款卡的來源為何?是誰交給你們的?)都是陳昭成提供……我是今年9月中旬開始從事車手工作……蔡臣偉(綽號 阿偉 )……與我是朋友關係,他是車手……謝宏毅(綽號 多多 )……車手角色……陳昭成在提領贓款後當日在車上分給我們薪水」(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等語。
⒔詐欺集團成員蔡臣偉證稱:「陳庭睿之前會打我……手機
聯絡找我做詐騙工作……我才答應去領錢……陳庭睿招募我和李宗杰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另外謝宏毅是我招募他進來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會招募他是因為謝宏毅表示他當時缺錢,所以我介紹他跟陳庭睿認識。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我只知道他會載我們出去領錢,在旁邊監視我們,我們領到的錢會馬上交給他,再由他發工錢給我們……我從今年9月中旬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錢的角色……陳庭睿會用他的工作手機撥打我的工作手機聯絡我們要不要去領錢,我們相約見面後他再載我們出去提領詐騙贓款,另外如果我們在領錢中途有發現問題也會用工作機撥打給陳庭睿詢問」(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我、李宗杰、謝宏毅去領,是陳庭睿控制我們3個去領錢,他載我們去嘉義後就塞卡給我們,叫我們去領錢。應該是陳庭睿接受詐騙機房的通知……交給陳庭睿,錢跟提款卡一併繳回。應該就是陳庭睿交回去的……我個人應該總共賺了新台幣兩萬塊左右,工作期間不到一個月時間,從人頭帳戶我個人總共提領約四十萬,我們這一團3個我推測應該有領了3、4百萬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等語。
⒕詐欺集團成員謝宏毅證稱:「蔡臣偉(綽號阿偉)……是跟
我一樣拿提款卡,我們都是經由…… 阿睿 駕車載我們到提款機前提領現金之車手角色,都是使用LINE聯絡……李宗杰(綽號壁虎)……是跟我一樣拿提款卡,我們都是經由……阿睿駕車載我們到提款機前提領現金之車手角色,都是使用LINE聯絡……我與李宗杰及蔡臣偉是一起提款的朋友,我跟綽號『阿睿』屬顧主關係,我與李宗杰及蔡臣偉是專門負責提款工作,而『阿睿』負專交當天的提款卡在並開車載我們到現場提領,並告訴我們要提領金融,在我們提領到錢後交由『阿睿』收走並在當天提領完畢後於車上發放提領工錢」(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語。
㈢本案又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提款畫面列印資料2紙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4年6月30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4年7月8日兆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7月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警卷第5頁、第16頁、第21頁、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92頁、第101頁、第105頁、審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佐。
㈣被告雖以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為由置辯,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詐欺集團以收購或藉詞幫忙申貸等各種方式蒐集金融帳戶,再將所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乃係常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而廣為人知之事實。被告既辯稱:「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欲幫忙借款人進出帳戶提升借款人之信用,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等等方式多端,詐騙集團遂以此詐得帳戶,亦確屬有之」(見審卷第30頁)等語,又於審理中陳稱:「(你都沒有看報紙、電視新聞雜誌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我之前有聽說過」(見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有高度可能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使被告未能十分肯定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仍不能謂被告對此情形毫無所知或未曾預見。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中均稱:「我帳戶內也沒錢……所以我才會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資料」(見警卷第2頁)、「我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寄了」(見偵卷第7頁)、「當時租金補貼已經領完了,帳戶沒有錢我才交給對方」(見院卷第95頁)等語,可知被告也知道對方可能有問題而非完全可以信賴,只是相對於保護自己財產較為謹慎小心(按:指被告因帳戶沒什麼存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卻不注意防止避免別人是否會因此受騙上當而已。故當被告決定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而容任此結果(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發生時,即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被告固又辯稱:「被告也確實在103年9月30日前往金融機構刷存摺簿,確實看到有交易紀錄」(見審卷第28頁)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帳戶於被告寄送後至103年9月30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審卷第97頁、第114頁、第129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不太可能僅為數千元即將津貼帳戶賣給對方(見院卷第29頁),但此僅能佐證被告未販賣帳戶而不影響間接故意之認定。另被告是否確有借款需求及事後有無撥打對方電話(按:本院查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1日之通話紀錄),亦均不影響被告是否有前揭間接故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活動,使被害人張書銘等人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而受有財產損害(詳如附表所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未見有知錯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所為仍與販賣帳戶供犯罪使用有輕重之別,另被告僅國中畢業且家境不佳(在家帶小孩兼做手工而月收入約5千元,於審理中提出審卷第35頁所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並有3名幼子亟需照顧扶養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家境困頓且有幼子亟需其扶養照顧,若入監服刑或因易科罰金而增加負擔無異於雪上加霜,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足認其素行良好,於本案係因家貧急欲申辦貸款才會依指示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含密碼),雖因預見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卻仍按指示寄送,容任他人因此遭騙受損之結果發生而具幫助間接故意,但仍與販賣帳戶等犯罪截然有別而與偶然犯罪性質較為接近,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希被告能珍惜此得來不易之機會。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重蹈覆轍,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匯款帳戶│詐欺事實│├──┼───────┼───────────────────────────────────┤│1│中華郵政股份有│某身分不明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書│││限公司臺南原佃│銘,對張書銘謊稱:伊於7月份所為網路購物會因超商店員弄錯而遭扣款12次,故│││郵局帳局號0031│需伊向銀行取消交易並會請行員與伊聯繫云云。 嗣某 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號帳│旋即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並對張書銘謊稱:需要伊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戶│上開12筆交易云云。張書銘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日)下午5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4,152元(加手續費15元後為4,167元)匯至左述帳戶。│├──┤├───────────────────────────────────┤│2││某身分不明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黃銘││││啟,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並對黃銘啟謊稱:伊於6月份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漫││││畫書,因其公司內部問題導致有12筆訂單而欲和伊確認並執行取消動作云云。嗣││││某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日)下午5時15分許,佯裝銀行人員並對││││黃銘啟謊稱:需要伊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及取消跨行轉帳與提款功││││能云云。黃銘啟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日)下午6時許、6時6分許、6時9分許、││││6時25分許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將13,8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3,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6,999元(無手續費)、15,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左述帳戶。│├──┤├───────────────────────────────────┤│3││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為chan5813號),撥打電話聯絡徐采憶並謊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導致伊會││││被重複扣款12次而要協助取消云云。嗣另位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要伊按指示操作。徐采憶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日)下午5時4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22,4││││77元(無手續費)匯至左述帳戶。│├──┤├───────────────────────────────────┤│4││某身分不明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商家(帳號為exleon777),撥打電話聯絡陳怡峻並謊稱:伊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蓮蓬頭因作業錯誤會遭扣款12次云云。嗣某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郵局人員而對陳怡峻謊稱:要幫伊取消分期扣款並會將││││匯款退還云云。陳怡峻因此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日)下午5時4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將14,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左述帳戶。│├──┼───────┼───────────────────────────────────┤│5│兆豐國際商業銀│某兩位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絡 陳亭憶 │││行永康分局帳號│並謊稱:伊因簽收購物商品發生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而會被重複扣款12次云│││00000000000號│云。陳亭憶因此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將29,985元匯至左述帳戶│││帳戶│內。│├──┤├───────────────────────────────────┤│6││某身分不明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佯裝賣家撥打電話對江││││美樺謊稱:因為業務出問題導致伊被多扣12筆共約2萬多元云云。嗣某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銀行主任對伊謊稱:伊必須先將29,985元轉帳至左述帳││││戶後才能取消轉帳並退款云云。江美樺因此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左述帳戶。│├──┤├───────────────────────────────────┤│7││某身分不明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佯裝「黑││││師傅」員工對 溫培立 謊稱:因為員工輸入錯誤導致伊所購買商品份數變成12份共4││││,752元,如要取消該筆錯誤交易會有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與伊聯絡云云。嗣某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銀行職員要伊依指示操作。溫培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左述帳戶。│├──┤├───────────────────────────────────┤│8││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對王宇維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同樣商品重複購買12次,如果晚上││││12點前不採取動作將無法取消,會請銀行幫伊為取消動作云云。嗣另位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1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要││││伊馬上按指示操作。王宇維因此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將9,012元(加手續費15元後為9,027元)匯至左述帳戶。│├──┼───────┼───────────────────────────────────┤│9│臺灣銀行安南分│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行帳號00000000│電話對莊怡君謊稱:伊因貨物簽錯單導致分12期購買同項寵物商品並請伊與銀行│││7211號帳戶│聯繫云云。嗣另位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要幫忙取消分期並要伊按指示││││操作。莊怡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4分及6時4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將29,989元及29,989元(共59,978元,不含手續費共30元)匯至左述帳戶。│├──┤├───────────────────────────────────┤│││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對李元棠謊稱:因為││││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伊每次月都會重複扣款繳納住宿費用云云。李元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按對方指示從其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9,987元(無手續費)匯至左述帳戶。│├──┤├───────────────────────────────────┤│││某身分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曾睿宏,佯││││裝露天拍賣網站會計人員並對伊謊稱:因超商操作錯誤導致伊重複訂購同項蓮蓬││││頭商品共13個而要幫伊取消云云。嗣另位身分不明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裝郵││││局職員要伊按指示操作。曾睿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及5時3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從其帳戶將29,988元與15,15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左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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