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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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楊禮夤 被告 許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致電原告,對話中被告對原告恫稱「我絕對不放過你!」、「我有人捏!我有人喔,我跟你說喔。」、「我文的也要、武的也要!」、「你出來外面試一下鹹淡,試一下軟硬!」、「連幫我查的那個,那個,那個兄弟都跟我說,怎麼有人做這樣的,蛤,大哥,你交給我,我處理,我會把結果交給你啦!」、「你以為司法就能解決喔?」、「不要讓我出腳手喔」等語,撂下狠話要叫其手下黑道兄弟對原告進行武力威迫恐嚇,導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38分接到陌生男子以網路電話+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騷擾,電話中直呼原告名字且從頭至尾均冷笑不應答;另原告住處門口時常有陌生人駐留約3至4分鐘即離去,或攀爬側面欄杆勘察原告屋內動靜,地上偶有檳榔汁,驚動鄰居狗吠很久,致原告畏懼外出,原告合理懷疑與被恐嚇有關聯。綜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需長期尋求精神科醫師就診吃藥始能舒緩情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4年8月中下旬,原告承攬被告8萬份廣告印刷品之發放業務,其中1萬8,500份以夾報方式發送、6萬1,500份以派報方式發送,原定應於104年8月22日夾報,惟104年8月22日當日有送報生打電話向被告投訴,指原告在夾報現場夾10多份報照相後,又全數將廣告印刷品抽回丟棄,被告得知後,因當日人在臺北,隨即打電話與原告理論,電話中原告未正面承認亦不表明處理態度。104年8月23日後被告持續打電話給原告,要追討廣告文宣及解決賠償事宜,然原告僅於104年8月23日返還2500份廣告文宣,以及於104年8月24日下午接過1通電話外,均拒不接電話,亦避不見面,孰知竟向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僅是在索回廣告品,俾另由委由他人發派,並且要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對其行為做一交代,或有措辭強硬之情形,但並非加害於他人之意,客觀上決不致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若原告誠意相對,又豈會心生畏懼。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要叫黑道對原告行武力威迫恐嚇之行為,因原告態度虛與委蛇、相應不理,被告才於電話中稱絕對不放過伊,然此係指原告需對此事做出妥當處理,否則被告定不善罷甘休。因原告處理此事態度消極,被告於電話言談中未免口氣態度強硬,所提到「文的也要武的也要」並未只要對原告施加不法之身體傷害,係泛指要用一切方法使原告面對此事,並無影射使用暴力;所提「不然給我試試看!試試鹹淡軟硬!」係指要原告出面負責,否則後果自行承擔之意;所稱「兄弟」無非係被告之朋友,幫被告探查原告底細且不齒原告作為之人;又被告認為原告要解決問題必須面對面把是非曲直釐清,非原告自首受刑事處罰可彌補,故稱「不是司法可以解決」。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述症狀或係舊疾、或其他因素引起,被告否認與電話對談內容有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未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縱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亦顯不相當。再者,原告所主張以網路電話+00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之電話,直呼原告名字且從頭至尾均冷笑不應答,以及在原告住處門口時常有陌生人駐留等事實,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致電原告,與原告進行交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7分與原告所進行之對話內容,係對原告進行恐嚇,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進行對話時,兩造間曾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⑴(03:20)被告:我這樣跟你說,我跟你說啦,我絕對不
放過你!我不會騙你!(03:24)原告:你怎麼這樣說捏。
(03:25)被告:走到哪裡,我跟你說,說成這樣,走到哪
裡我都絕對要,要,吃你到夠。你吃定我,社會說到哪裡,你絕對不通啦!我跟你講比較難聽的,我有人捏!我有人喔,我跟你說喔。
⑵(05:02)被告:說坦白一點,我跟你說,我文的也要、武
的也要!⑶(06:34)被告:我跟你說,夾報你也沒有給我夾,反正你
就是全部,你不要再假了,我跟你說啦,蛤?你不用把我當做我是 潘仔 ,社會在和人走跳,不是這樣的,我跟你說真的啦,蛤,你把我當做 潘仔腳 嗎?蛤?我跟你說,我絕對,我絕對,我絕對,我說難聽一點,我文的也要,武的也要!(07:00)原告:不要這樣說啦。
(07:01)被告:不要這樣說!不然你試試看!你試一下看
看好不好?(07:05)原告:我們好好地講好不好。
(07:06)被告:你出來外面試一下鹹淡,試一下軟硬!(07:11)原告:我們好好地講好不好。
(07:12)被告:我跟你說,不用好好地講!你把我當爽潘
仔,好好地講,我要跟你好好講,你把我當作潘仔腳,我跟你,我跟你再說明白一點,蛤,我花20幾萬元的海報,你沒給我派,我花錢,還要再給你派報的錢,啊還要夾報派報的錢給你,啊真的是,這種事你做得下去?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你明天,限你明天中午你把你剩下的全部,我8萬份給你的,你全部你給我載回來南門路,吼,我跟你說,我週二回去,我回去我,我,我來找你,我週二回去,我找你,吼。啊你如果沒有給我載回去,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說坦白話,你等一下,最慢明天把全部的海報,你全部的海報都給我拿回去,載回去南門路,蛤,我拿8萬份給你,剩下的你給我載回去,我跟你說,明天喔,中午喔。
⑷(10:42)被告:今天我才知道你是這種情形,蛤,我跟你
說,你明天把全部海報都給我接,如果有短少,我絕對,絕對會向你討到夠,接下來我回來我們再來喬,我週二回去我絕對跟你喬,我跟你說喔,我真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給我,你給我試試看喔,蛤,我在社會上和人走跳,剛好遇到這次,這次被你吃了,蛤,有人像你這樣的嗎?我對你這樣。
⑸(13:20)原告:你星期二回來,你星期二回來的時候,我
們再來談好嗎?(13:23)被告:我星期二回來,絕對去找你啦!但是我跟
你說,你星期二,你先把海報都給我載回來,你如果沒有給我載回來,明天沒有載回來吼,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看欠一份,看多少,少一份我找你一份,少兩份我就找你兩份,蛤,這樣我跟你說喔,你真的有夠過份的過份喔,我全部,我,我剛好今天,今天好家在早上就來台北,我剛好有事情捏,結果別人中午跟我說的時候,我說好、好,我來跟你了解一下,打電話回台南,我叫,我叫兄弟幫我查,查說,查你的情形,結果人家把所有的資料都查給我了,啊你的過去、你怎樣怎樣的資料都查給我了,我跟你說,楊先生,好,不要說我不放過你,我跟你說,連幫我查的那個,那個,那個兄弟都跟我說,怎麼有人做這樣的,蛤,大哥,你交給我,我處理,我會把結果交給你啦!好,我跟你說,連人家都看不下去啦!我跟你說,社會上像你這樣,真的人家看也看不下去啦,蛤,真的人家社會。
(14:38)原告:歹勢,我對不起你。
(14:40)被告:在社會走跳的人也說,怎麼會有人這樣咧,
厚,有夠惡質,他們那些,他們說他們再怎麼惡質也不敢這樣做,蛤,說出來在走跳再怎樣也不敢做成這樣,蛤,真的齁,人家都看不下去了啦,人家說叫我交代給他,完全全權授權他要幫我處理,他要把結論交給我就好,蛤,我跟你說,重點是,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你趕快把那些海報全部拿來還我,少的我一定會找你要。
(15:13)原告:你叫兄弟要對我怎樣?(15:16)被告:嘿嘿,不用我叫啦,你不用說那麼多,都
不用我叫,我跟你說啦,我文的也要,武的也要,我跟你說坦白話,你絕對,你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因為你吃定我很久了,啊我限你,你的人,喔你的人有夠惡質的惡質,蛤,你想說你這樣都沒人知道,你有夠,我跟你說,我都跟你說到這樣了,結果你還一樣這樣,你還是一樣捏,蛤,我跟你說,8萬份,我給你8萬份。
⒉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進行如附
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如附件二可知,兩造間曾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⑴(00:04)被告:我跟你說喔,你叫8萬份喔,你昨天給我
拿2500份來,你剩下的沒給我拿回來,我跟你說,欠一份我跟你算一份。
(00:15)原告:我跟你說喔,我昨天有去那個分局那裡自首了,啊也有去備案了。
(00:21)被告:我不管你去分局,不管你要去哪裡自首。
(00:25)原告:啊對啊,我願意面對司法來處理。
(00:29)被告:司法?你以為司法就能解決喔?蛤?蛤?
你以為這樣就能解決了喔?(00:38)原告:不然咧?(00:41)被告:蛤?不然?試看看阿,不然?你把我當做
潘仔腳ㄟ,吼,你想說,你想說你用這步事情就解決了,事情就對了喔?蛤?剩下的77500份你給我拿回來。
⑵(01:15)被告:你明天下午4點來我店裡,蛤,我今天、
我明天回去台北,你明天下午4點來我店裡,厚,不然我跟你說,我就跑去找你喔,你不要讓我、不要讓我出腳手喔,我跟你說真的喔,厚,看要怎麼解決,我這樣說你有沒有聽懂?蛤?⑶(03:05)原告:你如果要這樣說,我跟你說啦,直接去警
察局說啦,不要在店裡說啦,去你們店裡說要幹嘛,你之前說成那樣,我去你們店裡是要做什麼啦?來警察局說就好了嘛!(03:14)被告:我跟你去警察局說,我又不是只要跟你去
警察局說,蛤?(03:21)原告:不然是要說什麼?(03:22)被告:說怎樣?啊你給我試試看啊,看要說怎樣
啊?厚?看你要不要好好和我出面解決,來說到好,還是。
⒊由上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致電原告之目的,固然係欲
與原告理論關於原告未依約夾報派報之事,然其在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處理之過程中,除曾告知原告「走到哪裡我都絕對要吃你到夠」,並多次對原告稱「我絕對不放過你!」、「不然你試試看!」等語外,復對原告稱「我跟你講比較難聽的,我有人捏!我有人喔,我跟你說喔。」、「我文的也要、武的也要!」、「你出來外面試一下鹹淡,試一下軟硬!」、「我叫兄弟幫我查,查你的情形」、「結果人家把所有的資料都查給我了,啊你的過去、你怎樣怎樣的資料都查給我了」、「不要說我不放過你,我跟你說,連幫我查的那個,那個,那個兄弟都跟我說,怎麼有人做這樣的,蛤,大哥,你交給我,我處理,我會把結果交給你啦!」、「人家都看不下去了啦,人家說叫我交代給他,完全全權授權他要幫我處理,他要把結論交給我就好」等語。而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之理解,已足認係暗示原告如不按其要求行事,除被告將不會善罷甘休外,因原告另有結識俗稱「兄弟」之黑道份子,故將有「兄弟」出面以武力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等權利,以達到使被告滿意之「結果」之意。再參諸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中,聽聞原告已前往分局自首,願意面對司法處理等語時,復對原告稱「司法?你以為司法就能解決喔?蛤?蛤?你以為這樣就能解決了喔?」、「你不要讓我、不要讓我出腳手喔」、「我跟你去警察局說,我又不是只要跟你去警察局說,蛤?」等語,亦足認被告有暗示原告並非僅要透過司法程序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尚要透過其他非司法手段處理之意。則將被告所述上開話語前後勾稽以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而感到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對話內容僅是在索回廣告品,並要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對其行為做一交代,並無加害於他人之意,且不致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上開話語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已逾越行使防衛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而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復徵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接獲被告來電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即前往警局報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益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上開話語心生畏懼,故方前往派出所報案以維護自身安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詞語對其實行恐嚇行為,而致其心生恐懼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所述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故並不構成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等語,尚與事理有悖,難謂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104年8月22日之對話中,原告曾對被告
稱「去年向其所要空白收據、涉及偽造文書」、以及稱「你週二回來,我們再來談好嗎」等約被告談判之話語,足見原告並無畏怖心理等語。然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之對話中,固曾對被告稱:「像你年底的時候,跟我要一些那個空白收據去做,我也是,對不對?也是配合你,讓你去做」(05:06)、「你這是偽造證書捏,偽造文書捏」(05:13)、「偽造文書啊,我跟你說啦,我也是盡量幫你做啦。」(05:18)等語,惟觀諸原告於上開話語前係對被告稱「我們做人齁,你啊留一條路給我走。」(04:51),經被告表示「你路,你要走路,你要走路,我絕對不要給你走路。」(04:55)、「說坦白一點,我跟你說,我文的也要、武的也要!」(05:02)後,原告始提出上開提供空白收據之事,足認原告提及此事僅是希望原告網開一面,不要再追究其未依約夾報派報之事,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又原告固於該次對話中另稱「你星期二回來,你星期二回來的時候,我們再來談好嗎?」(13:20),然此係被告要求原告隔日中午前即將8萬份印刷品全部載回至南門路(錄音時間12:42)後,原告回答被告之話語,是尚難據此而認原告係主動要求與原告談判而未生畏怖心理。至原告先前是否曾承接他人發派宣傳文宣而未發派、原告是否有唐氏症兒子以及原告先前是否有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前案紀錄,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關聯,是亦難以該等事實之存在而否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38分接到陌生男子以網路電話+000000000000號之來電騷擾,電話中直呼原告名字且從頭至尾均冷笑不應答;以及原告住處門口時常有陌生人駐留約3至4分鐘即離去,或攀爬側面欄杆勘察原告屋內動靜,地上偶有檳榔汁,驚動鄰居狗吠很久,致原告畏懼外出等事實,而認亦屬被告之恐嚇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已否認該等行為與其相關,原告復僅陳稱其係懷疑與被告恐嚇有關聯,然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此部分之恐嚇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恐嚇行為,需至精神科就診,已支
出醫療費用950元等語,並提出 胡崇元 活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8頁)及就診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症狀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開電話對談內容有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胡崇元活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及「治療經過」分別係載「精神官能症、焦慮狀態」、「治療經過:個案主訴被恐嚇導致以上症狀,於民國104年8月28日,9月5日,9月21日共求診3次」等語。經本院函詢胡崇元活泉診所原告係因何原因前往就診,以及經診斷後有何病症等節,該診所回函以:「病患甲○○(病歷號:000000)確有於民國104年08月28日、104年09月05日、104年09月21日前來本院就診,主訴為因受人恐嚇而極度恐懼來就診,診斷為焦慮症併憂鬱」等語,有胡崇元活泉診所105年1月20日活泉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觀諸該函文所檢附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就診時,病歷上係記載「吃不下」、「被恐嚇!」、「個案發派報未發完,被對方恐嚇」、「對方一直在巷口徘徊」、「害怕」,以及原告於104年9月5日就診病歷上係記載原告主訴「恐嚇」、「現不敢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足見原告於上開2次前往就診時,均主訴遭到恐嚇,於104年8月28日就診時,更明白表示係因「個案發派報未發完,被對方恐嚇」等語,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5日前往就診時,與被告於104年8月22日、104年8月24日因原告未依約夾報派報而透過電話以前述話語恫嚇原告之時間相隔不到半月,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以電話恫嚇致心生恐懼,故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5日前往就診等語,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2次之醫療費用共計650元(104年8月28日之醫療費用為390元,104年9月5日之醫療費用為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前往就診時,雖仍主訴係遭恐嚇,然依據其病歷之記載,原告該次就診係主訴「對方仍在跟哨!」,足見原告該次前往就診之原因,係因其認為有人在對其跟哨,致其感覺受到恐嚇之故。而原告所述其住處門口時常有陌生人駐留約3至4分鐘即離去,或攀爬側面欄杆勘察原告屋內動靜,地上偶有檳榔汁,驚動鄰居狗吠很久,致原告畏懼外出等事實,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前往就診,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4年9月21日前往胡崇元活泉診所就診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認其自身已投入相當成本委請原告夾報派報,然原告並未按誠信履行夾報派報之義務,使其受有高額損失,心生不滿而致電原告,在要求原告出面負責之過程中,因一時氣憤始以前揭詞語恐嚇原告等本件情節,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專科畢業,先前從事派報工作,收入約1個月5萬元,目前打零工,1個月收入約幾千元,被告則 陳明其 大專畢業,擔任金玉堂文具圖書公司經理,收入約1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650元【計算式:650元(
醫療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8,6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8,650元,及該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5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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