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文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錠拾玖顆(驗前合計毛重伍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19顆(驗前合計毛重5.7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毛重5.547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黃鵬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
104年4月23日查獲時,扣得黃色藥錠10顆(含袋毛重2.96公克,因鑑驗取用1顆0.2766公克)、綠色藥錠1顆(淨重
0.2851公克,因鑑驗取用0.1889公克)、藍色藥錠8顆(淨重2.3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2873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MDMA及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18、44至4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藥錠共19顆確係第二級毒品。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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