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趙守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陽明山活動中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1日、99年8月30日經第7屆第6次、第8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該法人捐助章程各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年3月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0065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第7屆第5、6、
7次及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其簽到簿、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陽明山活動中心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各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私立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所載,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係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訂定,而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暨本機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內容概係就董事會下設職司業務執行之相關規定,性質上係屬財團法人之內部規範。然依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法院得為必要處分之對象,係指成立財團法人所依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至內部組織或所屬機關之規範,則非屬成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準此,聲請人所謂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自非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範疇。是則,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各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