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德芳 被上訴人 趙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通常訴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利息,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定期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9時52分進行調解,前開調解期日通知並於調解期日5日前之100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通知書上並已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29頁),於法洵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