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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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謝亞廷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底於網路聊天室結識原告
,嗣於101年7月底入住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4樓住處,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提領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內之活期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8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原告上班其獨
自在家之機會,在原告上開住處臥房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衣
櫃內下方抽屜、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得逞。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原告書寫於網路銀行申請文件上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
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提款卡放
回原位,所提領之款項則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竊盜等刑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