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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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興
黃蘭媚
被 告 莊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訴字第51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
42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紀珠 ,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
11月7日變更為翁文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
茲由翁文祺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下午10時許,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之愛買超市景美店內,拾獲內有原告核發
予訴外人 尹沛騰 (原名: 尹沛文 )之VISA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之皮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拾獲之物品交存警察或自治
機關,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02年4月4日、14日偽冒尹沛騰之名義持卡前往臺北市毅承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長弓體育用品社、宇擎通訊有限公司
、BS99公館店、大集合精品鞋坊、臺北市摩瑪克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尹
沛騰本人,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支付各筆消費,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告業依其與尹沛騰之契約約定,
於扣除尹沛騰自負額3,000元後,賠償尹沛騰18,759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19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和解,惟伊目前在執行中,無力償還,待
其出監後賺錢再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
VISA金融卡申請賠補案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94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519號刑事判決、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
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尹
沛騰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至
被告抗辯其目前於監獄服刑,無力清償,待其出監後賺錢
再償還云云,乃屬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免除責任
,故被告以此為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
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提解費1,500元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