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105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雅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何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
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本案被告確有未遵循方向行駛,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3月17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0164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佐。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本案過失犯罪情節,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寬宥被告,並無濫權之情形,尚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
⒉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諭知: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5月22日106年刑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7、41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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