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3月10日早上8時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658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參警616卷第12至14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刑期:民國102年8月14日至103年12月14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刑期:103年12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刑期:105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丙案執行時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而甲、乙案業已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