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旭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旭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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