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債務人 林榮富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9,1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擔任臨時工,負責
清潔工作,按月給薪,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4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實領薪資19,497元(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511元),並無任何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年終、年節、三節獎金,有國立成功大學105年12月14日函、債務人105年10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12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酬勞費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具有身障身分,每月固定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函在卷可佐。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4,369元。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林○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觀諸債務人前任配偶乙○○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勞保則投保漁會,其名下固有不動產價值約80多萬,然該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須每月繳付貸款近5千元等、及債務人陳稱乙○○目前無業與乙○○迄今仍未就本院查詢子女林○婷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等狀況,堪認乙○○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宜由兩人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開支。而因林○婷目前按月受領單親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2,350元,核該數額並未超逾其應分擔費用比例,尚屬合理,分別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7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0月31日陳報狀、同年12月2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1月21日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明書、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函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79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923元【11,448+(7,334-2,384)÷2=13,923元】,惟觀債務人有青光眼、視神經萎縮等病症,經診斷屬第2類別視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有糖尿病及心絞痛等疾病,均須定期至醫療院所回診,其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及雜支約2,708元、因看病及通勤往返所生油資1,000元等,均屬必要,並經債務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奇美醫院門診病例及醫療費用收據、崇仁內科診所就診證明及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係與母親共同借住姐夫名下房屋,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用約2,350元,亦屬合理,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農會存款餘額56元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2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5,560元【計算期間: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均無業,僅受領殘障津貼及低收津貼,於105年1月起有薪資收入等情;計算式:〈104年低收及殘障補助(3,500×2+4,700×4)〉+〈105年殘障補助4,872×2+105年薪資收入20,008×2〉=75,560】,有債務人105年3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宗、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函及債務人105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4,63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22+〈11,448元+(7,083-2,384)÷2〉×2=344,63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9,1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係任職公家機構,其主張每月薪資僅19,497元,顯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22,008元,且債務人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惟全未見債務人陳報,明顯有隱匿收入情事;個人所臚列開支中,關於交通費用、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及醫療支出等均有調降空間,其主張數額難認必要,其並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9.1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基本工資數額係由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於每年
第三季實施討論,並交由行政院核定公告後實施。於2016年基本工資月薪為新台幣20,008元,嗣於2016年9月19日由審議委員會通過(自2017年1月1日實施)調整現行基本工資月薪為新臺幣21,009元,時薪為新臺幣133元,合先敘明。則觀諸債務人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表示:債務人為該單位奉准採『創造身心障礙人員多元工作機會』方案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臨時工,負責環境整潔工作,按月給薪,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4日,每日工時8小時,用支薪額為20,008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511元),然該員並無任何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年終、年節、三節獎金等,有國立成功大學105年4月15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臨時工簽辦表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宗、國立成功大學105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酬勞費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宗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收入,並無可採。且查,債務人任職單位關於各項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單位有發放各項獎金及加班費,並強令債務人提撥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再者,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最低工資為由,遂要求債務人提高收入乙事,然觀債權人所列工資數額22,008元遠高於首揭105、106年度基本工資數額,顯與行政院公告資料不符,債權人前揭指摘明顯有所誤解,亦無足採。而參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元,其為展現更生誠意,乃將該補助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一部核算,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約可達24,369元,債務人之誠意應予肯定,亦有說明必要。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合先敘明。本件部分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臚列之各項開支分別提出指摘,同時要求債務人撙節開支至總額10,100元,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母親共同借用姊夫名下房屋使用,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等,業如前述,債權人固質疑水電支出數額,然觀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並未逾合理數額,並無逾情之處。至於醫療開支部分,參酌債務人本身即因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罹患糖尿病等其他疾病,為避免視力或其他身體功能惡化進而影響勞動能力,遂定期回診所生相關門診掛號費、交通往返等支出,俱係債務人維繫基本生活及工作能力之必要開支。部分債權人全然忽略本件債務人乃同意將所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額全數列為收入數額核計,其既已據實將全部可預期之薪資及補助等固定給付均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自難期待其得就醫療等費用另於他處獲取補助,當應准其將前揭維繫個人基本生活健康之費用列為每月必要開支一部。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7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4,66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89,112元。││4、清償成數:59.1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中國信託商業│347,743│29.85%│2,857│205,7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一資產│188,276│16.16%│1,547│111,38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大眾商業銀行│23,592│2.03%│194│13,968│││股份有限公司│││││├──┼──────┼─────┼────┼────────┼──────┤│四│華南商業銀行│45,073│3.87%│370│26,640│││股份有限公司│││││├──┼──────┼─────┼────┼────────┼──────┤│五│立新資產管理│144,012│12.37%│1,184│85,248│││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二資產│44,666│3.84%│368│26,4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甲○(台灣)商│69,407│5.96%│570│41,04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聯邦商業銀行│155,435│13.35%│1,278│92,016│││股份有限公司│││││├──┼──────┼─────┼────┼────────┼──────┤│九│良京實業股份│90,186│7.74%│741│53,352│││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56,278│4.83%│462│33,264│││險局│││││├──┴──────┼─────┼────┼────────┼──────┤│合計│1,164,668│100﹪│9,571│689,11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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