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郭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程筑 律師上訴人 宋和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翊瑋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郭進成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宋和春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郭秋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郭秋萍雖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秋萍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被告宋和春之犯罪事實,短繳電費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償電費或請求上訴人 郭邱萍 返還不當得利,亦即請求上訴人郭秋萍回復其因上訴人宋和春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受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郭秋萍徒以其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認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郭秋萍所有,上訴人郭秋萍與被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系爭電度表)使用。
上訴人宋和春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向上訴人郭秋萍承租系爭土地、電度表,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租期5年。
詎上訴人宋和春竟於103年2月間某日,破壞系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及電度表本體加封鉛塊,加裝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用以控制電度表計量,使供電使用中之電度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破壞系爭電度表、竊取電能,所犯刑事部分於103年11月5日遭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宋和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電子遙控設備1組沒收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電能遭竊取及系爭電度表遭破壞之損害,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得追償自10
3年11月5日查獲日起往前回溯9個月期間之竊電電費,扣除已計費之度數,尚應追償電費139,915元,另系爭電度表因遭破壞無法修復,被上訴人受有2,921元之損害,合計142,836元。爰就上訴人宋和春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訴人郭秋萍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人給付被上訴人142,836元。又前開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宋和春應給付被上訴人142,836元,上訴人郭秋萍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1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1人已為給付,另
1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秋萍請求系爭電度表損害賠償2,921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宋和春雖否認有何竊電行為,辯稱系度電度表並無竊
電功能,伊並無改裝電度表之技術等語,實則系爭電度表自
10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之用電度數,自2,000多度陡降至數百度,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即本件查獲竊電行為日即103年11月5日後之用電度數,再升至1,180度,可見系爭電度表之用電度數劇烈升降,係因上訴人宋和春以不法方法竊電所致。被上訴人亦於本件刑事部分之偵查庭檢陳會同上訴人宋和春及警員進行「電度表拆驗」照片、竊電原理及圖示(竊電原理淺述、竊電簡易示意圖㈠、竊電簡易示意圖㈡、電度表正常接線及改接線圖、用電戶用電度數明細表、用電戶用電度數曲線圖),足證系爭電度表所加裝之不明電子設備確具有竊電功能。且改變電度表無須高學歷,知悉竊電方法、管道者即可為之。上訴人宋和春之上開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系爭電度表破壞之損害,自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郭秋萍雖否認有與上訴人宋和春共同實施竊電行為,
然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與電業法第106條明定之竊電行為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上訴人郭秋萍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宋和春與上訴人郭秋萍約定電費由何人繳納,係上訴人2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郭秋萍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因上訴人宋和春之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郭秋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宋和春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分別以:㈠上訴人宋和春向上訴人郭秋萍承租魚塭,雙方約定由上訴人
郭秋萍提供電度表使用,安裝電度表時,上訴人宋和春並未在場,亦無居住在魚塭之事實,上訴人宋和春之學歷僅國小畢業,遑論有相關技能變裝電度表。系爭電度表是否被上訴人人員在抄錄過程中有疏失破壞?抑或抄錄完畢,未依規定將封印恢復?均有疑點。
㈡原審以上訴人宋和春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度表,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宋和春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度表折舊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21元復未爭執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宋和春請求系爭電度表損壞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僅就法院詢問系爭電度表折舊損失金額不爭執,豈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和春侵權行為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可議之處。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宋和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承
租系爭土地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之用,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該地用電,伊天天都會去該魚塭,有空就在那邊睡覺等語,及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宋和春所承租,系爭電度表係用以計量上訴人宋和春於系爭土地上用電情形,以估算上訴人宋和春每月應繳納電費金額,該電度表所連接之電路網復僅有上訴人宋和春1人用電,裝設電子遙控設備以干擾系爭電度表計量功能之直接受益者為上訴人宋和春,認係上訴人宋和春有破壞系爭電度表及加裝不明電子設備於系爭電度表內竊電之事實。惟系爭電度表最初並非上訴人宋和春所裝設,其僅係繼用者,並不知悉該電度表有加裝不明電子設備。原審就系爭電度表於103年2月間某日時遭人破壞表箱封印鎖及電度表本體加封船塊乙節,究係何人所為、目的為何均未查明,逕予推論應為上訴人宋和春所為,系爭電度表所加裝之不明電子設備是否具有竊電功能,亦未尋求具有專業之公正第三方為鑑定,刑事案件中證人 蔡忠良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用電稽查員,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實則上訴人宋和春於103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因誤抽廢水至系爭土地之魚塭,導致魚塭內之魚類大量死亡,上訴人宋和春因此清空魚塭並空置數個月,待魚塭清潔妥適後,始再抽水至魚塭重新進行新一批養殖作業。故系爭電度表於上開期間,自1,000多度陡降至數百度,並非因上訴人宋和春竊電所致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宋和春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郭秋萍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分別以:㈠上訴人郭秋萍對於系爭電度表具竊電功能並不爭執,但自上
訴人郭秋萍於102年5月13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宋和春後,即從未到過裝設系爭電度表之魚塭,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能,非實際竊電之人,縱上訴人宋和春有竊電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亦應為上訴人宋和春,而非上訴人郭秋萍。上訴人郭秋萍並未毀損系爭電度表,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主體,不以是否為用戶或非用戶
為判斷之基礎,而是依據是否有竊電之行為,一旦判定有竊電行為,電業即得依該竊電行為人所裝置之竊電設備,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基準,向該竊電之行為人追償費用,不論是否為向電業申請用電之用戶。換言之,原審判決認電業得據此請求之對象限於客觀上有竊電情形之用戶或非用戶,卻又認電業請求之對象不以該用戶或非用戶為實際竊電行為人為必要,不僅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亦明顯逾越條文規範之文義,而不當擴大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之人,應為受有不當利益之人。系爭電度表於上訴人郭秋萍變更使用人後,皆由上訴人宋和春所使用,電費帳單皆寄至上訴人宋和春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宋和春自行繳納電費,上訴人郭秋萍收取依雙方租賃契約應得之租金,並未從上訴人宋和春之竊電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同理,被上訴人亦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未受有利益之上訴人郭秋萍追償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秋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電度表確實具有竊電功能,且竊電之人為上訴人宋和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郭秋萍所有,上訴人郭秋萍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供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度表使用,上訴人宋和春則自102年5月13日起向上訴人郭秋萍承租系爭土地、電度表,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等情,業據上訴人宋和春於刑事案件坦認在卷,亦未於本案審理時表示爭執,應堪採信。
⒉次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蔡忠良等人於103年11月5日前往系
爭土地執行用電稽查業務,發現系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本體加封鉛塊均遭破壞,以儀器實測確認用戶正在使用電能,電表卻未計量,經通知上訴人宋和春到場說明,因上訴人宋和春推稱不知情,蔡忠良等稽查人員立即報警會同警方現場拆驗電表,發現系爭電度表內部遭加裝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用以控制電表計量,使供電使用中之電表計量失準,員警乃當場將系爭電度表予以查扣等情,則據證人蔡忠良於刑事案件時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台電人員查緝照片14張、台電公司人員會同用電人及警員進行「電表拆驗」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宋和春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度表為伊破壞、改造,及有何竊電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證人蔡忠良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台電公司抄表員每月前
往用電戶處所抄表時,固須剪開電表最外面兩只封印鎖,以打開電表第一層外箱抄取電表數值,但抄表完畢即會關閉外箱並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也不會動到電表內部的加封鉛塊。扣案電表則總共遭破壞3個封印鎖,加封鉛塊亦遭破壞,電表內部遭裝設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電子器材,一般電表內不會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蔡忠良同時證稱其於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系爭電度表使用情形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5頁),即與上訴人宋和春並無夙怨,台電公司復為公營事業,且為國內最大供電業者,證人蔡忠良任職於台電公司依規定執行其用電稽查業務,應無無故惡意構陷上訴人宋和春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是本件扣案電表既遭破壞3個封印鎖、內部加封鉛塊亦遭破壞,且遭裝設有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干擾電表計量功能之電子器材,與一般台電公司抄表員執行抄表業務時,僅打開電表最外部2個封印鎖,並在抄表完畢後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情形有異,該些封印鎖、加封鉛塊、電子器材顯然並非台電公司抄表員於執行抄表業務時所破壞、裝設,而係他人為干擾系爭電度表計量功能,以達成撙節電費之目的故意破壞、裝設。
②證人蔡忠良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稽查當天,伊等台電公司
稽查人員有會同員警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所連接電線直接連結被告所闢設之魚塭,並無他人盜接線路竊電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上訴人宋和春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承租系爭土地就是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之用,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該地用電,伊天天都會去該魚塭,有空就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正、反面)。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宋和春承租,系爭電度表係用以計量上訴人宋和春於系爭土地上用電情形以估算上訴人宋和春每月應繳納電費金額,該電表所連接之電路網復僅有上訴人宋和春一人用電,裝設電子遙控設備以干擾系爭電度表計量功能唯一受益者僅上訴人宋和春一人。參酌系爭電度表係裝設於上訴人宋和春所闢設經營之魚塭,上訴人宋和春自承天天前往該魚塭,有空時亦會在該處過夜,業如前述,系爭電度表在上訴人宋和春之保管下,他人實不易私自在上訴人宋和春不知情之情形下,潛入上訴人宋和春所經營之上開魚塭,為上訴人宋和春在系爭電度表內裝設前述竊電設備,亦難想像有何人會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挑選上訴人宋和春少數不在魚塭之時機,潛入上訴人宋和春經營之魚塭,為其在電表內裝設竊電設備、撙節電費。從而,系爭電度表之封印鎖3個、加封鉛塊為上訴人宋和春所破壞,系爭電度表內部裝設之繼電器、電源遙控開關等電子器材亦為上訴人宋和春所裝設,目的係為干擾系爭電表之計量功能,使系爭電度表無法如實顯示被上訴人提供電能之度數,藉以撙節電費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宋和春辯稱其學歷僅國小畢業,並無相關技能變裝電度表云云,惟不能排除上訴人宋和春先前經由不詳管道習得相關技術,或委託他人代以完成。此外,上訴人宋和春復無法說明何人可能甘冒刑責風險,無端為其裝設竊電設備以撙節其自身電費支出(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宋和春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③再觀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偵查中所提出系爭電度表自102年
5月24日至103年11月25日用電情形(見偵卷第20頁),上訴人宋和春於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2月24日每月用電度數分別為1,563、1,936、2,562、2,145度,10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用電度數略少於前月,惟均在1、2千度之譜,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用電度數陡降為數百度,迄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即本案遭查獲之103年11月5日前後,用電度數又再突升為1,180度,從上可知,上訴人宋和春裝設前開竊電設備行為時間應係於「103年2月間某日」。上訴人宋和春另辯稱:電費不正常是因為魚忽然間死掉,魚塭的水要抽掉,所以水車就沒有在使用,也就沒有用電云云。縱認上訴人宋和春所述曾因部分魚塭魚死掉而將水抽乾為真,惟查系爭電度表於本案遭查獲之103年11月5日前後之用電度數,立即上升至1,180度,可見系爭電度表之用電度數劇烈升降,係上訴人宋和春以上開不法方法竊電所致,與魚塭的水是否抽乾沒有關聯性,上訴人宋和春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和春於103年2月間某日
,破壞系爭電度表封印鎖,復於系爭電度表裝設竊電設備,竊取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能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宋和春請求竊電電費追償、系爭電度表損害賠償部分:
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觀,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情形之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而實際用電之非用戶則受有額外用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⒉查上訴人宋和春確有被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電度表封印鎖,
復於系爭電度表裝設竊電設備,竊取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能,業如前述,上訴人宋和春受有額外用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利益向上訴人宋和春追償。上訴人宋和春自103年2月間某日改裝系爭電度表起,至103年11月5日查獲為止,竊電之期間約為9月;復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兼具使用電費金額推定之性質。故竊電事實一經查獲,電費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用戶或用電人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金額之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兼具使用電費金額推定之性質,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自得據以請求竊電者(使用者)給付依該規定計算之電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按現場裝置、器具推算每月電度,扣除已計費之電度,計算上開期間應追償之電費為139,915元,並未為上訴人宋和春所爭執,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向上訴人宋和春追償139,915元,自屬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宋和春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度表,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宋和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度表折舊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21元乙節並未爭執,依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宋和春請求系爭電度表損壞2,921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宋和春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2,836元【計算式139,915元+2,921元=142,836元】。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秋萍請求竊電電費追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秋萍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供電契約
申請用電之用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郭秋萍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1紙為證(見南簡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郭秋萍不爭執。觀上開過戶登記單記載之用電戶名為「郭秋萍」,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上訴人郭秋萍所有之系爭土地)」,足徵上訴人郭秋萍確為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供電契約後,依照契約關係提供電能予上訴人郭秋萍;上訴人郭秋萍本於系爭供電契約,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電度表所示度數電費之義務。系爭電度表由上訴人宋和春破壞、改裝竊電設備以後,無法如實顯示被上訴人提供電能之度數,因此具有撙節電費支出之功能,已如前述,上訴人郭秋萍雖非竊電或亦非實際用電之人,然仍因上訴人宋和春之竊電行為,實際上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度表所未顯示度數之電能,卻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郭秋萍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度表所未顯示度數之電能,卻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提供系爭電度表所未顯示度數之電能但短收電費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此,被上訴人在短繳電費之範圍內,向上訴人郭秋萍依不當得利請求竊電期間9個月內短繳之電費139,915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郭秋萍固稱系爭電度表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宋和春,
過戶登記單上之通訊地址為上訴人宋和春之住所,伊刑事案件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上訴人宋和春使用系爭電度表及系爭土地,均係與上訴人郭秋萍承租等節,為上訴人郭秋萍所自陳,此與上訴人郭秋萍依系爭供電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繳納電費之義務,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宋和春並未因系爭供電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至於系爭供電契約之實際用電之人為何人,或上訴人郭秋萍是否與上訴人宋和春約定由上訴人宋和春繳付,均不影響上訴人郭秋萍身為契約相對人,依契約關係應負之義務。上訴人郭秋萍以前詞抗辯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要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宋和春、郭秋萍給付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4年8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宋和春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04年
8月21日午後12時生送達之效力,於104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郭秋萍,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第45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宋和春給付142,836元,自104年8月22日起;上訴人郭秋萍給付139,915元,自10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宋和春、郭秋萍追償電費139,915元部分,上訴人
2人係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負責,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宋和春給付142,836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上訴人郭秋萍給付139,915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宋和春負補償或賠償責任,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秋萍補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分別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與被上訴人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其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上訴人宋和春部分為2,325元,上訴人郭秋萍部分為2,1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