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
乙○○丁○○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右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華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王泓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生產製造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其包裝外盒背面文字敘述「專利:美國發明專利0000000號、台灣新型專利:139380號、中國大陸發明專利:新型ZL96.2.42689X兩項、巴西發明專利:P00000000-0」、「得獎:台灣發明展金頭腦獎、1996年德國紐倫堡世界發明銀牌獎、1998年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金牌獎」,及前揭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證書與發明獎獎狀圖片之商品標示,予以撤除。
被告應將其公司網頁上刊載如附件二以紅線標示之廣告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
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一所示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生產製造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其包裝外盒背面文字敘述「專利
:美國發明專利0000000號、台灣新型專利:139380號、中國大陸發明專利:新型ZL96.2.42689X兩項、巴西發明專利:P00000000-0」、「得獎:台灣發明展金頭腦獎、1996年德國紐倫堡世界發明銀牌獎、1998年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金牌獎」,及前揭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證書與發明獎獎狀圖片之商品標示,予以撤除。㈡被告應將其公司網頁上刊載如附件二以紅線標示之廣告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
㈢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一所示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
㈣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乙○○、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共同發明創
作「密閉式空氣對流低溫、常溫、微熱溫三用乾燥結構」,於台灣(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新型專利:139380號)、中國大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明專利:新型ZL96.2.42689X兩項)、美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發明專利0000000號)、巴西(八十七年,發明專利:PI0000000-0號)均取得新型專利註冊,有各國核發之專利證書可稽,原告等依據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製造「液體循環流動式保鮮濃縮乾燥機」(下稱系爭專利機器),不僅獲得我國發明展獎狀,亦享譽國外獲得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銀牌獎、美國匹芝堡國際發明金牌獎等獎項,有各國所頒發之發明獎狀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原告處引進系爭專利技術,並向原告所經營之商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聖公司)訂購系爭專利機器二台,訴外人商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驗收並交付機器予被告,供被告用以生產濃縮乾燥製成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詎被告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包裝外盒背面標示記載「生物科技-乾燥技術的世紀革命生物冬眠式常溫乾燥技術,完整保存生命體的養分與元素為二十一世紀的醫藥食品界開創新視窗」、「專利:美國發明專利0000000號、台灣新型專利:139380號、中國大陸發明專利:新型ZL96.2.42689X兩項、巴西發明專利:PI0000000-0」、「得獎:台灣發明展金頭腦獎、1996年德國紐倫堡世界發明銀牌獎、1998年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金牌獎」,並記載前揭專利證書與發明獎獎狀圖片。
㈡被告於系爭產品上記載前揭專利證書與發明獎獎狀圖片之行為,以一般水準具有
合理判斷之消費者對前開標示內容作通體之觀察,顯有使一般之消費者誤信被告系爭食品獲有國內外獎項,且誤信系爭專利權與發明獎等榮譽為被告所獲得與享有,其包裝外盒背面之標示記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另被告為推展系爭食品,遂於其公司網頁上刊載,表示系爭專利技術及發明獎項係被告所申請註冊及獲獎,顯然構成引人誤信之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又被告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包裝外盒背面之標示記載,有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販賣上開包裝盒包裝之商品,詎被告迄今仍自行或使第三人販售以上開外包裝盒包裝系爭食品,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至被告明知原告發明創作系爭專利技術並獲得國內外發明展獎項,被告並無與焉,竟於商品外盒包裝上及其公司網頁廣告內為引人錯誤之記載,為剽竊、榨取原告等人之聲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等規定,致原告之聲譽遭到不當利用與榨取,權益受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應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聲譽。再者,被告於商品外盒包裝上及公司網頁廣告內為引人錯誤之標示與記載,侵害原告之聲譽與權益,原告依法請求排除侵害,應屬有據,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作為或應不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包裝外盒一件、網頁報導資料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國內外發明獎項資料一件、新聞報導一件、機器驗收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食品,確係以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專利技術與機具製造,就該部
分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專利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對該專利權之使用及專利證照之刊登及使用,實係本於原告之授權後為之,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無誤,且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授權被告將其發明系爭專利機器所取得之各國專利證照及獎項掛在被告公司之網站上。是以,原告除已將系爭專利機器售予被告製造系爭食品外,並同意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證照及獎項於被告公司網站上,被告遂於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公司網站說明,又況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被告即有揭露食品資訊之義務,而系爭食品之權利既係基於原告概括授權而來,原告就被告之銷售行為自無損害可言。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非基於銷售業者與消費者關係,亦非基於事業間彼此競爭態樣,而消費者對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食品,就產品外之包裝標示,亦不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即無所謂使用「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消費者與被告為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消費者為不當壓抑,妨礙消費者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等意旨可知,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㈡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據以
主張被告應排除侵害,然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之規定,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再者,原告並未說明其係基於消費者立場或與被告間何種競爭態樣而受有損失,而被告使用該系爭專利權亦係於原告明知且授權下所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得依同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為有理由,然被告系爭食品之外包裝,亦已無如原告主張應撤除之情形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刊載,表示系爭專利技術及發明獎項係被告所申請註冊及獲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部分,然專利權使用之授與,不因被告未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機具而終止,故原告片面終止之行為並未具終止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包裝外盒背面之標示記載,有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販賣上開包裝盒包裝之商品,詎被告迄今仍自行或使第三人販售以上開外包裝盒包裝系爭食品,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然被告之系爭食品雖係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機器所生產,其自生產之始至其後之品牌、商標以及行銷等程序,皆由被告獨立進行,而系爭專利機器既係被告向訴外人商聖公司所購買,該部分因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似亦已失所附麗。
三、證據:提出同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四幀、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之外包裝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共同發明創作「密閉式空氣對流低溫、常溫、微熱溫三用乾燥結構」,分別取得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巴西等新型專利註冊,其並依據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製造「液體循環流動式保鮮濃縮乾燥機」,亦紛獲各種競賽獎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向其所經營之商聖公司購買上開機器,用以生產濃縮乾燥製成之「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包裝外盒背面及網頁上標示原告所獲得之上開專利字號及獲獎獎狀圖片,被告此舉造成他人誤認被告乃專利權所有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且侵害原告名譽,為此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標示移除,且不得再販售載有上開訊息之產品,並將判決登報以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刊載系爭證照,係獲得原告授權後所為,且其所為之上開刊載,係本於食品資訊揭露之義務,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並非消費者,彼此亦無競爭關係,自無所謂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其所刊載之上開資訊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並無所謂使用「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欺罔行為」行為可言,抑或對消費者為不當壓抑,妨礙消費者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況被告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已無上開標示,自無訴請排除之必要,又其所生產之系爭食品雖係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機器所生產,惟自始至終其所用之品牌、商標以及行銷等程序,皆係獨立進行,並無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專利法所保護之客體,乃發明與創作,亦即專利權人就其專利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等行為,申言之,必第三人有實質上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且上開行為之內容主要係以使用該專利,或以該專利為主要之目的或結果行為時,始為專利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而專利侵權行為之存否,需進一步比對分析,必其歷經一定程序審酌,確認比對物落入專利權人之專利範圍後,始能確認侵權行為之存在,一般而言,專利權人對其專利範圍為何,較諸一般第三人熟悉,第三人之產品有無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內,當無所謂誤認可能,而一般人士誤認何人擁有何種專利,或第三人之行為使一般人誤認專利權之誰屬,此種誤認,縱認為係對專利權人之不利益,亦非專利法所規範之對象,此與商標法在於確認商品來源、品質,排除第三人使用易與他人登記商標產生誤認之標示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而此所謂競爭,乃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參照),是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必須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處於競爭狀態時,始有此法之適用,倘競爭者之間並非事業組織,或者其所提供之產品、服務在市場上非處於競爭狀態,即無本法之適用,換言之,即無所謂不公平競爭可言,例如賣月餅者與賣包裝紙盒者,其彼此間雖然就所銷售之產品有依存關係,然其二者之產品在市場上並無所謂競爭關係,縱然賣包裝紙盒業者在其包裝紙盒上印製月餅圖形,不能因此即認為賣包裝紙盒業者跨足糕餅業,從事不公平競爭,其理顯明,不言可喻。本件原告固然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惟渠等均為自然人,非法人組織,渠等本身亦未經銷任何產品,雖渠等共同經營商聖公司,銷售利用渠等專利所設計製造之「液體循環流動式保鮮濃縮乾燥機」,惟商聖公司此一事業體與原告究竟不能等視,商聖公司之銷售行為不能因此認為是原告之銷售行為,是以,不能因商聖公司為原告所經營,即認為原告為事業(有關事業之定義,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此其一;又本件商聖公司所出售者,乃「液體循環流動式保鮮濃縮乾燥機」,係一種機器設備,而被告所銷售者,為「木瓜精華膠囊保健食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字號分類(本件為衛署食字第0910057497號),屬食品性質,此二產品在性質、形式外觀上明顯不同,分屬不同市場,二者間自不存在所謂競爭關係,亦即,縱使被告以低價搶供市場,其所影響之市場乃健康食品市場,與原告或商聖公司之儀器市場毫無關係,原告或商聖公司之機器銷售量亦不因被告之低價銷售行為而有任何影響,縱認被告於其食品包裝上記載原告專利證號,其銷售量因而增加,亦不致因此造成原告機器銷售量之減少,是若謂兩造間有所謂不公平競爭關係,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顯有未洽。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指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其就有關上列項目之陳述並無不實之處,如何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之不當行為,乃被告在其產品上,除上揭標示事項外,另放置原告獲獎及專利證書照片,亦即,被告係以原告之專利證書及得獎照片作為提昇自己產品價值之助力,至於被告自己產品之標示部分,被告並無不實記載情形,被告亦未明示自己之產品獲得上開專利及獎項,此種情形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範情形,非無疑義,原告逕依本法以為請求,顯非有據。
三、本件被告並未明載自己產品獲得專利或其他任何獎項,故非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排除,已如前述。又專利證書證號並非商標,亦無所謂使他人誤認其產品來源之適用。惟可資質疑者,被告自己生產之產品並未獲得上開專利,亦未獲得任何國家之獎項,其在產品包裝盒上所刊載之專利證書、證號及獎項照片等,均為原告所有,其利用原告上開文件以拉抬自己產品身價之行為,對原告就有如何損害?按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設有明文,依此一規定意旨,可知得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者,應為專利權人,非專利權人倘標示他人之專利權字號者,顯然係剽竊他人之名譽,對專利權人而言,其主觀情感上難謂無任何損害,對於專利權人追求人格權之完整性而言,難謂無任何殘缺遺憾,此種人格權上之缺憾,即係對於人格權之侵害。我國專利法不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格權設有明文規定,即所謂「專利人格權」,惟此種疏漏,不能認為專利權人其人格權之保護即有所欠缺,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之標的範圍除享有實質上排除他人不當使用權利外,其因獲得專利權而附帶產生之名譽上榮譽,乃構成其人格完整性之一部分,性質上亦為民法第十八條所稱之人格權範圍,是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專利權證書及獲獎獎座照片,當係對原告人格權完整性之一種侵害,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排除此一侵害行為,而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購得之被告產品外包裝顯示(參原證五),被告之產品外包裝上確有不當標示原告專利證號及獲獎獎座照片等情形,另被告於其網路中亦不當記載「本公司申請世界各國專利之『25℃冬眠式常溫乾燥技術』...」等語(參原告所提附件二),可見被告確有不當剽竊原告上開名譽之事,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標示自其產品外包裝及網頁上移除,且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載有上開圖文標示之產品,玆審酌被告目前於市面上所銷售之產品不知尚有若干,原告之上揭主張,當認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係獲得原告授權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本件原告固然確曾出售具備其專利技術之儀器設備予被告,供被告生產食品,惟如此並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授權被告得在產品或網頁上作如斯標示,縱然原告於被告產品發表會上確曾蒞場共同舉事,惟仍不能與授權等視,被告以此為辯,顯非有據,毫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自其產品及網頁上移除上開標示,且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載有上開圖文標示之產品外,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一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揭獲原告通知後,已將其產品外包裝重新設計,不再將原告之上開專利證號、獲獎照片等標示在產品上,足見被告確有停止剽竊及混淆視聽之行為,原告所憂慮之侵害當不再存在,而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器生產產品,與原告間並非競爭關係,玆審酌雙方之經濟地位、資力等情狀,本院認為登報一節,已非必要,原告所為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有關訴請被告應將其產品外包裝及網頁上有關原告之專利證書證號及獲獎獎座照片移除,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載有上開圖文標示之產品等主張,性質上須由被告親力親為,無法由第三人代勞,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另有關訴請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復經本院駁回在案,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被告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亦已無必要,爰不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