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宋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9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嗣並確定,92年12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1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並確定,98年4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5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仍自101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且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因而查獲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在住家,雖有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數杯,但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原審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原審未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賜予易刑處分,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家庭恐遭生變。被告年紀漸大,為求得工作順利,經常需要與朋友相處,但收入卻極其有限,每月要繳貸款新臺幣2萬多元,實在是一大負擔,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人必無法繳納貸款,造成被告信用上之責任;此外,被告上有父母需要照顧奉養,皆已八、九十歲之老人,生活起居上行動較不便,被告需經常陪在身旁盡人子之孝,生活費用仍由被告負責。被告經此事件之後,內心後悔莫及,已深知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今後必能更加遵守國家法律,戒除飲酒習慣云云。然查:
(一)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固上訴主張其酒後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依醫學文獻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號函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酒精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表示:我是行車不穩遭巡邏員警攔查查獲等語,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乏所憑,亦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有關家庭經濟負擔、家人無法繳納貸款、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奉養、今後必能戒除飲酒習慣等情,不僅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更無法據此得為減輕刑責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所執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