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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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路旁停車格(十全二路以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後方來車先行,而貿然自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駕車靠左欲進入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甲○○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丙○○駕駛之汽車左後車尾,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行經事故│││供述│地點時,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左後車尾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突然│││之陳述│向左駛出停車格,致甲○○騎││││車行經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汽車。│├──┼──────────┼─────────────┤│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表(一)、(二)│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3.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七│現場照片6張│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駛出││││停車格時,於後照鏡判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伊尚遠││││,伊於起駛1、20公尺後,││││始遭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且││││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撞擊發生後││││,倒地向北方向滑行後停置││││於現場,而依據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輛倒地之地點,││││距離被告起駛之中華二路路││││旁停車格僅有14.5公尺,足││││認被告於起駛後旋即與告訴││││人車輛擦撞,又告訴人車輛││││倒地之刮地痕僅為5.2公尺││││,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應非甚快,再佐以告訴人││││之指述,堪認被告於起駛前││││確有未讓沿中華二路行進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甲○○│││年8月14日高市車鑑字│無肇事原因,足認被告駕車顯│││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有過失。│││見書1份││├──┼──────────┼─────────────┤│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因│││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急診入│││紙│院,並於日後接受治療,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貴女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