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