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A984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代碼:E-2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11月3日(代碼:A98498)、98年11月25日(代碼:E-2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夾鏈袋1只、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只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8年10月│在其高雄市新│於98年10月15日14時2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3日21時│興區明莊里南│分許,在其左列住處,│毒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許│台路73巷24號│因他案為警拘提,並經││貳支、夾鏈袋壹只及││││住處,以將海│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洛因摻水放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針筒中注射之│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方式,施用海│夾鏈袋1只、削尖吸管││││││洛因1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8年10月│在上址,將甲│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5日10時│基安非他命放││毒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許│入玻璃球吸食│││食器壹支沒收。││││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8年11│在上址,將海│於98年11月3日1時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日1時│洛因摻入香菸│,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毒品│月。│││許為警採│中吸食之方式│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尿時起回│,施用海洛因│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辛鎧│││││溯72小時│1次│佑闖紅燈為警盤查,發│││││內(不含││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為警查獲││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至採尿期││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間)││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