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9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字第242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267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30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 陳建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擅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丙○○無照騎乘鄧裕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綠燈時沿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中正二路時,兩車均閃避不及,甲○○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身)及左側車身遂與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擦傷0.5公分、右側下巴擦傷1X0.5公分、右手紅腫4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及挫傷、右踝挫傷及腫脹2X2公分、左胸第一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所│││述(警卷第1至2頁98.8.6│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詢問筆錄)│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事實。│││至5頁98.7.14警詢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⒈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訴人丙○○發生車禍肇事│││錄、高雄市○○○○○道│後旋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接受裁判之事實。│││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會98年10月2日高市車鑑│方趕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字第0980003822號函文各│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頭(身)處與證人即告訴│││見警卷第8至23頁、偵查│人丙○○所無照騎乘之上│││卷第6頁)│揭重型機車前車頭處,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⒊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交岔路口處時之該路││││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甲○○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義務之││││事實。││││⒋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礙足可││││影響被告甲○○視線之事││││實。│├──┼───────────┼────────────┤│4│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因本│││於98年1月16日及高雄市│件車禍而受有右臉擦傷│││立民生醫院於98年1月15│0.5公分、右側下巴擦傷│││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X0.5公分、右手紅腫│││1紙(見警卷第6至7頁)│4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及挫傷、右踝挫傷及腫││││脹2X2公分、左胸第一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結果。││││⒉證人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 林碧 ││││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現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對於其過失之有無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並未放慢車速,復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受有受有右臉擦傷0.5公分、右側下巴擦傷1X0.5公分、右手紅腫4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及挫傷、右踝挫傷及腫脹2X2公分、左胸第一肋骨骨折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起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對告訴人之權益固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旋即自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等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