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98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7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懷疑 金元強 向警方舉報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年6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夥同 林建良 、 韋俊宏 、 鄭筆駿 、丙○○、 黃進輝 與另
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6人均未據起訴),前往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136號金元強及其母親乙○○○住處,欲找金元強理論,因金元強害怕不敢出面,甲○○竟與林建良、韋俊宏、鄭筆駿、丙○○、黃進輝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闖入上開住處,嗣見金元強躲藏於房間內不出,金元強復與上開6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腳踹及分持鋁棒、椅子等物擊打之方式,破壞屋內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44,000元之房間門、玻璃與衣櫥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金元強、乙○○○、韋俊宏、鄭筆駿、丙○○、黃進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及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金元強及乙○○○住宅之犯行,辯稱進入住宅前業已經過乙○○○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毀損所承部分,核與證人金元強、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證大致相符(詳97年度偵字第19524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有遭破壞但尚堪用之相片5張、遭破壞之相片6張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33977號卷第
4至6頁、第22至23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參照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乙○○○證稱略以:97年6月29日晚上被告先騎乘機
車至伊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136號住處,被告問伊金元強是否在家,伊騙說金元強不在家,被告即打行動電話聯繫,過了約10幾分鐘,有其他4、5個人駕駛汽車到達,然後未經同意,就很兇且罵三字經硬衝進家中,到2樓找伊兒子金元強,並敲壞房間門、玻璃與衣櫥等語(詳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被告前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曾陳稱略以:97年6月29日晚上前往上開住處找金元強時,乙○○○說金元強不在家等語,且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對其偵訊時,亦曾表示承認犯侵入住宅罪,大致均屬相符,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19526卷第196頁、97年度偵字第33977號卷第27頁),況證人乙○○○願與被告以被害金額以下之4萬元和解,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頁),僅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致無法達成和解,足見對本案持開放態度,非必見被告受刑罰制裁,且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另依被告於97年7月16日、98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略以:當時包含伊本人共有7人至金元強及乙○○○住處,包含林建良、韋俊宏、鄭筆駿、丙○○、黃進輝(詳97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77頁、偵查卷第46至47頁),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所承、所供,堪認被告確係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強行闖入上開住處,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同意強行進入金元強、乙○○○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得乙○○○同意始進入上開住處,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另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是核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且未得 劉金寶珍 同意情形下,強行進入金元強、乙○○○住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進入住處後破壞屋內房間門、玻璃與衣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林建良、韋俊宏、鄭筆駿、丙○○、黃進輝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共犯用以擊打上開住處之椅子為金元強、乙○○○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用以擊打上開住處之鋁棒,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同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共同侵入住宅部分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第39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0頁),此外亦查無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認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