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與齋明街交會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對向車道內側等待左轉齋明街之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肩、頸及左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隨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利用欺騙乙○○其要上車將車駕至路旁之機會,一上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因乙○○透過案發現場附近之店家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靜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除據其警詢陳述外,亦有本院所調取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告病歷乙份可資為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實際上是否應負車禍之過失責任、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對向撞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有下車察看,自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具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騙被害人要上車去移車,即逕自駕車離去,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援引上開法條及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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