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逾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20號)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民國96年3月26日95年度訴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主文為㈠、本訴部分: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23萬7482元及利息;給付丙○、乙○249萬6632元及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是依該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給付甲○123萬7482元之裁判費1萬3276元(見附件)、給付丙○、乙○249萬6632元之裁判費25750元(見原法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20號卷第52頁)及證人旅費530元(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㈡第49頁),合計3萬9556元(13276+25750+530=39556)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乃原法院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9912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原裁定就逾上開抗告人應負擔部分,命抗告人負擔,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抗告人應負擔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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