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賜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8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賜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賜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廁,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警通知到指定處所驗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加油站後
方之廢棄農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賜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且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事實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粉末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適用「初犯」即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則公訴人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1年10月20日、102年3月24日再犯上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96年10月14日)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一),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二),於
99年11月28日接續應執行刑一執行應執行刑二,並於100年
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亦有上開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件於101年10月20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假釋期間所犯,當不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事實一、㈠犯行,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三年,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應予撤銷,則其原應執行之刑(即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
一、二),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事實一、㈡之罪自不得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同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係為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