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行為之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豪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傅壹補習班前,竟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對於甲女身體自主權顯未尊重,造成甲女精神上受有痛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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