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陸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今仍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
補償款新臺幣(下同)5132元、電信費7508元,而上開債權
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7日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
與及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函、上開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