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信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內,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遭社區總幹事馮 在朝 依社區規定將車輛輪胎上鎖,乃與 馮在朝 發生爭執,林伯信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前揭社區管理中心內,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馮在朝,又持自社區警衛室旁取得之鐵鍬1把,在社區管理中心之樓梯間毆打馮在朝,復在社區警衛室前,以右手徒手毆打馮在朝之左臉,致馮在朝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嗣經馮在朝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另為不受理判決)。林伯信另在社區警衛室前,接續向馮在朝恫稱「你沒看過兄弟啊,我就每天叫兄弟來堵你」、「你就每天在那邊,我給你殘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在朝,使馮在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伯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在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上開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
佳,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
4號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加公益捐之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