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林健福 被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雖曾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因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訪談而未獲許可入境,致兩造結婚已逾3年至今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兩造於101年5月2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及來華申請簽證資料,被告確實因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26659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及不予許可處分書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可歸責被告之緣故而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面試,致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難以達成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