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財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葉00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葉00(原名葉00)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葉00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葉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並為警於104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經甲○○確認無訛及簽名。詎甲○○明知上揭民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
3月8日10時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在上址居所內,因細故與葉00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葉00臉部,致其受有左顱骨處顏面表淺性擦傷,並以「賤貨」、「陰道鬆鬆」等語辱罵葉00(傷害部分業經葉00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須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所為自屬對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又同住一處,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被告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再酌以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臨時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葉00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倘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命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徒手毆打葉00臉部成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書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