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李杉郎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814超商前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0號,應予更正)時,不慎與行人許O蓮發生擦撞,致許O蓮受有左膝、小腿及左手小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杉郎明知許O蓮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O蓮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行騎乘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查獲,並對李杉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0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杉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杉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O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08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至10頁、第1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08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與被害人許O蓮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膝、小腿及左手小指挫擦傷等傷害);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如前所述),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偵卷第2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O蓮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且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向本院表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願意,同意」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交訴字卷第29頁參照),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若判緩刑,希望附條件,給予法治教育或相關金額的處分金給國庫」等意見(審訴字卷第26頁),堪認其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叁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服用相當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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