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峰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峰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峰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33號、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犯另案經警逮捕後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03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峰彬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中心)檢驗,該研究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240ng/ml一情,有該研究中心103年12月0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湖10327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327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11月
8日10時45分許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簡第1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12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